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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第9条 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
  70.第9条的目的是确立数据电文在法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同时确立其证据价值。对于可接受性,第(1)款规定,在法律诉讼中,不得仅仅以数据电文是采用电子形式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这再次强调了第4条所述的总原则,明确地使它适用于证据的可接受性,因为在某些法域,这方面可能会发生特别复杂的争议。“最佳证据”一语是普通法系某些法域容易理解的用语,也是必要的用语。但是,对于尚未熟知这一规则的法律系统,“最佳证据”概念有可能产生很多不确定性。凡这一词语会被认为毫无意义甚至会产生误解的那些国家,在颁布实施《示范法》时,似宜避免提及第(1)款中的“最佳证据”规则。
  71.关于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的评估,第(2)款对于如何评估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提供了有用的指导(例如,考虑到数据电文的生成、储存或传递方式是否可靠)。
  第10条 数据电文的留存
  72.第10条针对现有的信息储存要求(例如为审计或税收目的)确立了一套替代规则,因现有的要求可能构成对发展现代贸易的障碍。
  73.第(1)款是要规定一些条件,亦即在何种条件下即可满足适用法规定的储存数据电文的义务。(a)项只不过重复一下第6条所规定的一项数据电文满足须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条件。(b)项强调,电文不必不改变动地留存,只要所储存的信息精确地反映了当初发出的数据电文即可。如要求不作任何变动地储存信息,那是不妥当的,因为通常首先要将电文解码、压缩或转换,才能储存。
  74.(c)项的意图在于涵盖可能需要储存的全部信息,除了电文本身,还包括某些用以确定具体电文的传送信息。由于(c)项规定了须储存与具体数据电文有关的传送信息,因而创立的标准高于各国法律目前对保存书面信函所规定的标准。但是,不应将这理解为规定在生成、储存或传递数据电文时有义务在留存了数据电文所含信息以外,还须留存传送信息,或者另外一个数据电文所含的信息,例如确认收讫的通知。此外,有些传送信息虽属重要而必须储存,但另一些传送信息则可剔除而并不影响到数据电文的完整性。这就是为什么(c)项内要对传送时附加的信息加以区别,把传送信息中对于辨别电文有重要性的那些信息与第(2)款涉及的为数很少的传送信息成分(例如通信规程等)区分开来,后者对于数据电文而言并无任何价值,而且一般来说,计算机在接收一项新来的数据电文时会自动把那些毫无价值的成分剔除掉,然后才使数据电文真正进入收件人的信息系统。
  75.实践中,信息的储存,特别是传送所涉信息的储存往往不是由发端人或收件人去做,而是由中间人来做。然而,这里的意图是,有义务留存某些信息的人不得以例如操作通信系统的另一人没有留存规定的信息为理由而免除责任。这是为了杜绝不良做法和故意的不端行为。第(3)款规定,为了履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收件人或发端人不仅可以利用中间人的服务,还可利用第三方的服务。

第三章 数据电文的传递

  第11条 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
  76.第11条的目的并非想在合同订立问题上干预各国法律,而是要通过增大以电子手段订立的合同的法律可靠性来促进国际贸易。它不仅涉及合同订立问题,而且涉及可用以表示要约或承诺的形式。在某些国家,像第(1)款这样一条规定也许认为是明显无疑的,就是说,一项要约或一项承诺,如同其他表示意愿的情况一样,可以采用任何手段来传递,包括数据电文在内。尽管如此,该款规定仍属必要,因考虑到在有些国家内,对于是否可以采用电子手段订立合同,仍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来自此种事实:在某些情况下,表示要约和承诺的数据电文是在没有人直接干预的情况下由电脑产生的,因而使人怀疑这种信息是否表达当事方的意向。产生这种不确定性的另一原因是在通信方式本身,亦即没有一纸书面文件。
  77.人们也许还会注意到,对于合同的订立,第(1)款加强了已包含在《示范法》其他条文中的一项原则,例如在第5、9和13条内,都有关于数据电文的法律有效性的规定。但是,第(1)款仍有必要,因电子电文尽管具有法律上的证据价值,产生一系列效力,包括第9条和第13条规定的效力,但这不一定意味着,它可以用来缔约有效的合同。
  78.第(1)款不仅包括要约和承诺均以电子手段传送的情况,而且也包括只以电子手段来传递要约或承诺的情况。关于通过一项数据电文来表示要约或承诺时,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如何确定的问题,《示范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以避免干预有关合同订立的国内适用法律。人们觉得,作出这种规定也许超出了《示范法》的目的,因为《示范法》只应规定电子通信可以达到如同书面信函同样程度的法律确定性。在要约和承诺均以电子手段交换的情况下,将关于合同订立的现有规则与第15条包含的规定结合起来,则可消除在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上的不确定性。
  79.“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字样仅仅再次表述在合同订立方面承认第4条所述的当事方自主权,它意在表明《示范法》的目的并非是硬要依靠书面通信手段订立合同的当事方使用电子通信手段。因此,不应将第11条解释为在以任何方式限制不涉及使用电子通信的当事方的当事方自主权。
  80.在编拟第(1)款的过程中,有人觉得,该款规定也许会产生推翻本可适用的国内法有关规定的有害效果,因有的国内法也许对某些合同的订立规定了具体的形式。此种形式包括对“书面”文件的公证及其他要求,以及也许要照顾到公共政策的一些考虑,例如需保护某些当事方或告诫其提防某些风险等。出于这一原因,第(2)款规定,颁布国在其颁布《示范法》的立法中可具体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排除第(1)款的适用。
  第12条 当事各方对数据电文的承认
  81.第12条是在编拟《示范法》的后期增添的,因为认识到第 11条仅限于涉及订立合同所用的数据电文,但《示范法》草案没有具体条款处理与合同的订立无关而与履行合同义务(如次品通知、付款要约、履约地点通知、债务确认等)有关的数据电文。由于许多国家缺乏具体立法,使现代通信手段在无法律确定性的情况下使用,人们认为,由《示范法》不仅确立如第5条所述不应歧视电子通信的使用这一原则,而且还包括该条原则的具体说明是适当的。订立合同只是这种说明有用的一个领域,还需要提及单方面表示意旨以及可以数据电文形式发送的其他通知或陈述的法律有效性。
  82.如同第11条,第12条并不硬性规定使用电子通信手段,而是要使这种使用有效,除非当事各方有相反的协议。因此,不应将第12条用作将一电文的法律后果硬加在收件人身上的依据,如果使用非纸传递方法对收件人来说是一个意外的话。
  第13条 数据电文的归属
  83.第13条的渊源是《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第5条,该条界定了支付命令发送人的义务。对于一项数据电文是否真是由表明为发端人的那个人所发送,如果发生疑问,即应适用第13条。就书面信函而言,问题往往发生在有人指称该信函发端人的签字有诈。在电子环境中,也会发生未经授权的人发出一项电文,但其通过编码、加密等手段的核证都是正确无误的。第 13条的目的不是追究责任。它涉及的问题是数据电文的归属,为此而确立一种推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把一个数据电文看作为发端人的电文,同时对此推定又作出限制,如果收件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电文。
  84.第(1)款陈述了这样一项原则,即发端人如果事实上发送了一项数据电文,他就得受该电文的约束。第(2)款涉及的情况是,电文不是由发端人发出,而是由有权代替发端人行事的另一人发出。第(2)款不是想要取代涉及代理问题的国内法,至于该另一人事实上和法律上是否有权代替发端人行事的问题,则应按照《示范法》以外的适当法律规则处理。
  85.第(3)款处理了收件人可以相信一项数据电文是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收件人妥善地运用了事先经过发端人同意的鉴定程序;第二种情况是,数据电文是某一人的行为的结果,该人由于其与发端人的关系而得以动用发端人的核证程序。第(3)款规定,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结合第(4)(a)款一起阅读,意在表明,收件人可以按照该数据电文为发端人的电文这一推定行事,直到他从发端人那里接到通知说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直到他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这一时刻为止。
  86.根据第(3)(a)款,如果收件人运用了一种事先经过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结果妥善核实发端人是电文来源,则推定该电文是发端人的电文。这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发端人与收件人已经商定好一种核对程序,另一种情形是发端人单方面确定或经过与某一中间人的协议确定了一种程序,并同意凡符合该程序的要求条件的数据电文,均承担受其约束的义务。第(3)(a)款意在包括并非通过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的直接协议,而是通过第三方服务提供者而生效的协议。然而,应当指出,第(3)(a)款只适用于发端人和收件人的事先的协议为基础进行通信的情况,它不适用于开放环境。
  87.第(3)(b)款结合第(4)(b)款一起阅读,它的意思是,凡有任何未经授权的数据电文,经证明是由于发端人或收件人的疏忽而被发出,则该当事方应承担责任。
  88.对第(4)(a)款不应得出错误解释,认为它具有追溯效力,解除发端人对发出某项数据电文的后果的责任,不管收件人是否已按照该数据电文为发端人的电文这一推定行事。第(4)款的意思不是规定收到(a)项所述的通知后,原先的电文即宣布作废。根据(a)项规定,在收到了(a)项所述通知之后,而不是之前,发端人可免除受电文的约束。此外,第(4)款不应理解为,如果电文果真是发端人发出的,而且收件人正确地运用了商定的或合理的鉴定程序,那么,发端人仍可通过向收件人发出一份(a)项所述的通知来避免受到该数据电文的约束。如果收件人能证明该电文是发端人的电文,适用的是第(1)款,而不是第(4)(a)款。关于“合理的时间”的含义,应理解为,通知的发出应足以便收件人有充分时间采取行动。例如,假若要求按时供货,应让收件人有时间调整其生产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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