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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第2条 定义
  “数据电文”
  30.“数据电文”的概念并不限于通信方面,还应包括计算机产生的并非用于通信的记录。因此,“电文”这一概念包括“记录”这一概念。但是,如果有些国家认为有必要,可以参照第6条中关于“书面形式”的各特点要素,增加关于“记录”的定义。
  31.这里提到“类似手段”一词的目的是要反映出,《示范法》不仅打算适用于现有的通信技术,而且打算适用于未来可预料的技术发展。“数据电文”定义的目的是要包含基本上以无纸形式生成、储存或传递的各类电文。为此目的,提及“类似手段”意为包括可能用来履行与定义所列各种手段履行的功能相平行的功能的各种信息传递和储存手段,尽管“电子”传递手段和“光学”传递手段严格地说可能并不相似,为了《示范法》的目的,“类似”一词意在“功能上等同”。
  32.“数据电文”的定义还企图包含它的撤销或修订。一项数据电文假定具有固定的信息内容,但可以通过另一数据电文予以撤销或修订。
  “电子数据交换(EDI)”
  33.电子数据交换的定义基本上是参照欧洲经济委员会简化国际贸易手续工作组(第4工作组)通过的定义来拟定的,该工作组是负责编拟《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UN/ EDIFACT)技术标准的联合国机构。
  34.《示范法》没有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的定义是否必然意味着电子数据交换电文是计算机与计算机之间以电子方式传递的,还是这个定义在主要涉及数据电文通过电信系统传递这类情况的同时,也将涉及这样一些个别或偶然的情况:以电子数据交换电文形式构成的数据将采用不涉及电信系统的手段加以传递,例如载有电子数据交换电文的磁盘由信使交给收件人。然而,不管人工传递的数字数据是否包含在“电子数据交换”定义之内,应将其视为已包含在《示范法》“数据电文”的定义之内。
  “发端人”和“收件人”
  35.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下,“人”这一概念是用来指明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应当解释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机构或其他法人实体。在没有人的直接干预的情况下由计算机自动产生的数据电文,亦应包括在(c)项定义范围之内。但是,不应把《示范法》错误地解释为允许计算机成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在没有人的直接干预的情况下由计算机自动产生的电文应当视为由法人实体利用为其运行的计算机“发出”的电文。在这方面发生的有关代理的问题应由《示范法》以外的其他规则解决。
  36.《示范法》中的“收件人”是发端人意图通过传递数据电文来进行通信的人,有别于在传递过程中接收、转送、拷贝数据电文的任何人。“发端人”是作成数据电文的人,即使该电文是由另一人发送的。“收件人”的定义与“发端人”的定义不同,后者不以意图为重点,应当指出,按照《示范法》中“发端人”与“收件人”的定义,某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有可能是同一个人,例如,该数据电文的目的是由作者存储起来。但是,收件人将某一发端人传送的电文存储起来,这种情况本身并不能由“发端人”的定义所涵盖。
  37.“发端人”的定义不仅应当包括生成和传递信息这类情况,而且应当包括生成这种信息,没有传递而加以储存这种情况。但是,“发端人”的定义意在消除将仅仅储存某一数据电文的接收人视为发端人的可能性。
  “中间人”
  38.《示范法》的重点是放在发端人与收件人的关系上,并不侧重于发端人或收件人与任何中间人的关系。但是,《示范法》并未忽略中间人在电子通信领域中的至关重要性。此外,《示范法》中需要有“中间人”这一概念,以确定发端人或收件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必要区别。
  39.“中间人”的定义旨在包括除发端人和收件人之外起到中间人作用的任何人,无论是专业的还是非专业的。(e)项中列出了中间人的主要作用,即代表另一人接收、发送或储存数据电文。额外的“增值服务”可由网络营运人和其他中间人提供,如数据电文的格式确定、翻译、记录、核证、证明和保存以及为电子交易提供安全服务。《示范法》所定义的“中间人”不是一般类别,而是针对每一个数据电文,因而承认同一个人可以是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或收件人,但却是另一数据电文的中间人,《示范法》的重点放在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的关系上,因此一般不涉及中间人的权利和义务。
  “信息系统”
  40.“信息系统”的定义旨在包括用来发送、接收和储存信息的各种技术手段。例如,根据实际情况,“信息系统”的概念可以指一个通信网络,在其他情况下,又可包括一个电子邮箱,甚至电传复印机。关于信息系统是设在收件人的地点还是设在其他地点的问题,《示范法》未作提示,因信息系统的地点并不是《示范法》的一条运作标准。
  第3条 解释
  41.第3条是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拟订的。其目的是为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或地方当局解释《示范法》提供指导。第3条所要达到的效果是限制一统一案文一旦纳入了本国法规之后,仅参照本国法律的概念对其进行解释的程度。
  42.第(1)款的目的是要提醒法院和其他国家当局注意下述事实:《示范法》的规定(或实施《示范法》的法规),虽然作为国内法规颁布后,性质上是国内法,但在作出解释时也应顾及其国际来源,以确保各个国家对《示范法》作统一的解释。
  43.关于《示范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以下所列虽不详尽,但似可予以考虑:(1)促进各国间和各国内部的电子商业;(2)认可以新信息技术手段达成的交易;(3)促进和鼓励采用新信息技术;(4)促进法律统一;(5)支持商业活动,虽然《示范法》总的目的是要便利电子通信手段的使用,但不应以任何方式解释为它在硬性规定使用这类手段。
  第4条 经由协议的改动
  44.决定着手拟订《示范法》时,人们就承认,在应用现代通信手段中所遇到的许多法律困难,实际上都在所订立的合同中商订了解决办法,因此,《示范法》是支持当事方自主权的原则的。但是,《示范法》只是在第一部分第三章的有关条款内包含了这一原则。作出这种局限的原因是,第一部分第二章所载条款在某种程度上可看作是无法适用现有关于合法交易形式的规则的种种例外情况。这种已经通用的规则通常都是强制性质的,因为它们反映了公共政策的决定。不加限制地允许当事方自由减损《示范法》的效力,有可能被误解为允许各当事方通过减损《示范法》来减损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订立的强制性规则。应把第一部分第二章所载条款看作是规定了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因此,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那些形式要求应看作是强制性要求。然而,这种形式要求拟视为“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这一表示不应解释为在请各国订立比《示范法》所载更加严格的要求。
  45.第4条不仅应适用于数据电文的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应适用于有中间人参加在内的契约关系。第一部分第三章的条文规定可以通过当事方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或者通过由当事务方议定的系统规则加以改动。但是,本条案文明确地把当事方自主权限制于各当事方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意思就是说,不能影响到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对数据电文适用法律要求

  第5条 数据电文的法律确认
  46.第5条包含的基本原则是不应对数据电文加以歧视,就是说,应把数据电文与书面文件同等对待,毫无差别。它适用于对“书面形式”或“原件”的任何法律要求。该项基本原则应尽可能普遍适用,不应将其范围局限于证据或第二章涉及的其他事项。但是,应当指出,这样一项原则无意推翻第6至10条所载的任何要求。第5条关于“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的规定只是表明,不能仅仅以某项信息的出现形式或保留形式作为惟一理由来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然而,第5条不应被错误解释为在确立某一数据电文或其中所含任何信息的法律有效性。
  第6条 书面形式
  47.第6条的意图是要确定一项电文可以被视为满足了书面形式要求的基本标准,亦即法律上关于应以“书面”形式保留或提交信息(或信息须留存于“文件”或其他书面单据内)的要求(此种要求可来自法律、条例或法官判例)。似应注意到,第6条是同样结构的连续三条(第6、7和8条)整套规定的一部分,因而应将这三项条文结合一起阅读。
  48.在拟定《示范法》的过程中,对于在使用书面文件的环境下各种“书面”材料传统上所起的功能,特别加以注意。例如,下面列出的(并非详尽罗列)是国家法律为何要求使用“书面形式”的一些原因:(1)确保有可以看得见的证据,证明各当事方确有订立契约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2)帮助各当事方意识到订立一项契约的后果;(3)确保一份文件可为所有人识读;(4)确保一份文件恒久保持不变,因而提供对于一项交易的永久性记录;(5)使一份文件可以复制为若干份,以便每个当事方持有一份同样的数据; (6)使之可通过签字方式进行数据的核证;(7)确保一份文件作成对公共机构和法院均可接受的形式;(8)最后体现出书面文件作者的意向并提供该意向的一份记录;(9)可便于以有形的形式储存数据;(10)便利于稽查及日后的审计、税收或管制目的;(11)在为了生效目的而要求书面的情况下使之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
  49.但是,在编拟《示范法》过程中,人们发现,对于书面形式的功能,不宜采用过分全面的概念。目前对以书面形式提出数据的要求常常是在书面形式要求之上再加上其他不同于“书面形式”的概念,例如签字和原件。因此,采取功能方法时,应注意到这样的事实:对于书面文件有多种层次的形式要求,各个层次提供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查核性和不可更改性,“书面形式”要求应视为其中的最低层次。关于数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要求(称为“最低要求”)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例如“经签署的文件”、“经签署的原件”或“经核证的法律文件”。例如,根据某些国家的法律,既未注明日期也无签署的书面文件,甚至没有作者姓名,只是信纸上端印上名称者,也视为“书面”,尽管在并无其他证据(例如证词)的情况下,它在文件的作者权方面并无多大证据价值。另外,不可更改的概念不应认为是书面形式概念本身所含有的一条绝对的标准,因为根据某些现有的法律定义,以铅笔写成的也视为“书面”。按照目前在书面环境中对于数据完整性以及对于防止作弊等问题的处理方式,一份弄虚作假的文件也会被当作“书面”看待。总之,“证据”和“当事方约束自身的意图”这类概念应与数据可靠性和核证等较大问题相联系,而不应作为“书面形式”的定义。
  50.第6条的目的不是确立这样一项要求:在任何情况下,数据电文都应起到书面形式的全部功能。第6条并不注重于“书面形式”的某些特定功能,例如在执行税法时的证据功能或执行民法时的警告功能,而是注重于信息可以复制和阅读这一基本概念。人们认为,第6条表达的这一概念提供了一种客观标准,即一项数据电文内所含的信息必须是可以随时查找到以备日后查阅。使用“可以调取”字样是意指计算机数据形式的信息应当是可读和可解释的,使这种信息成为可读所可能必需的软件应当保留。“以备”一词并非仅指人的使用,还包括计算机的处理。至于“日后查用”概念,它指的是“耐久性”或“不可更改性”等会确立过分严厉的标准的概念和“可读性”或“可理解性”等会构成过于主观的标准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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