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在极端的情况下,尽管监管者不断地努力解决出现的问题,但银行组织可能已不再具备继续生存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监管者可参与决定该机构被另一家更稳健的机构接管或合并。当所有的办法都失败后,监管者应当有能力关闭或参与关闭一家不稳键的银行,以保护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性。

第六节 跨国银行业


  本节确立的各项原则与所谓的巴塞尔协议以及该协议的后续文件相一致(注29)。该协议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在跨境银行监管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做出了规定。“跨境银行监管”这份最近的文件是在离岸银行监管组织的协助下由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1996年6月出席银行监管官国际大会的130个国家对此表示同意。这份文件包括消除阻碍有效并表监管的各种障碍的29条建议。
  A.母国监管者的责任
  原则23 银行监管者必须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对银行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特别是其外国分行、附属机构和合资机构的各项业务,进行充分的监测,并要求其遵守审慎经营的各项原则。
  原则24 并表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是与各有关监管者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联系、交换信息。
  作为实施全球性的并表监管的一部分,银行监管者必须对银行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进行适当的监测并执行审慎监督原则,包括其外国分行、附属机构和合资机构。母国银行监管者的一项主要责任是确保母国银行是在有效地控制着其海外机构、监督着内部控制制度的遵守情况、定期收到足够的信息并定期核对所收到的信息。在许多情况下,银行海外机构从事的业务可能与其国内的业务完全不同。因而,监管者必须要求银行要具有从事这些业务的专业技能,以能用一种稳健的方式办理这些业务。
  并表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是与其他有关的监管者包括母国监管当局,建立联系并交换信息。这种联系应表现为,在东道国监管当局发照之前要征求其母国监管当局意见。在一些情况下,有些监管当局之间已达成了双边协议,这些协议可以帮助确定分享信息的范围和在一般情况下分享信息的条件。除非能就获取信息达成满意的协议,否则银行监管当局应当考虑禁止其国内银行在其保密法或其他法规不允许提供给监管者所需信息的国家内建立机构与开展业务。
  母国监管者应当确定东道国对其国内银行当地业务的监管内容及水平。当东道国监管不完善时,母国监管当局需另外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力度,如通过现场检查,或要求银行的总部或其外部审计师提供额外的信息。如果这些方法都不能收到令人满意的效果,考虑到其中的风险,母国监管当局也许别无选择,只能要求关闭其海外机构。
  B.东道国监管者的责任
  原则25 银行监管者应确保外国银行按东道国国内机构所同样遵循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业务,而且从并表监管的目的出发,有权分享其母国监管当局所需的信息。
  外国银行能够增大当地银行业的市场深度并加剧竞争水平,因而是当地银行市场的重要参与者。监管者必须象对待国内机构一样,以同样高的标准要求外国银行,而且必须有权从并表监管的目的出发与这些银行的母国监管当局分享所需的信息。因此,除一些明显的差异,如分行无需建立资本金外,外国银行的经营就必须与国内银行一样满足相同的谨慎监督、检查和报告要求。
  鉴于东道国监管机构只能监管外国银行业务中有限的一部分,监管机构就应判定母国监管者对银行的国内及海外业务进行并表监管。为使母国监管者有效地实施并表监管,在对等及信息保密的条件,东道国监管者必须与有关的外国监管机构交流外国银行在当地业务的信息。此外,在遵守东道国法律的前提下,从进行适当监管的目的出发,母国监管者应能获准对当地的机构或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如果东道国的法律在分享信息或同母国监管当局进行合作方面设置障碍的话,东道国监管当局应改变其法律,以便允许母国方面进行有效的并表监管。

附录一:
            有关政府所有银行的特殊问题

  许多国家的一些商业银行部分或全部为国家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所有(注30)。还有一些国家通常由于历史原因,政府所有的商业银行构成银行体系的大部分。从原则上说,无论所有权状况如何,所有银行都应遵守同样的业务和监管标准,但是也应该认识到政府所有的商业银行的特殊性。
  政府所有的商业银行一般会得到政府资金的全力支持,这就为银行提供了额外的援助与支持。尽管政府的支持是件好事,但也该注意到这些银行有时迟迟不能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政府不会永远有能力在需要时注资,同时这种支持会导致银行管理层承担过多的风险。此外,当市场参与者认识到某一家银行拥有政府的全力支持并且比私营部门的银行更易获得大量的资金(而且可能更便宜)时,市场的约束就不那么有效了。
  因此,重要的是,为了维持整个银行体系的信誉和监管水平,监管者应力图使政府所有的商业银行和私营部门的商业银行按同样高水平的专业技能运营,遵守同样的法规。监管者对政府所有的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应一视同仁,对其实施同样的监管。

附录二
                存款保护

  尽管有监管者的努力,但是在一个活跃的市场经济中会不可避免地发生银行倒闭。此时,部分或全部资金的可能损失增加了存款人丧失对其他银行的信心的风险。许多国家使用存款保护方案来保护小额存款人。这些方案通常由政府、中央银行或相关银行家协会来组织,主要是强制性的而非自愿性的安排。存款保护为许多银行的债权人提供了一个安全网,由此可增加公众对银行的信心并使金融体系更加稳定。一个安全网同时也限制了某一家银行出现的问题对同一市场中其他较健全的银行的影响,从而降低了整个银行体系中扩散或连锁反应的可能性。存款保险的一个主要优点在于:它与适当的退出程序结合在一起,可以让银行监管者有更多的允许银行倒闭的自由。
  然而,存款保险会增加个别银行出现轻率行为的风险,因为即使在银行推行高风险战略的情况下,小额存款人也很少会抽走资金,从而削弱了对不谨慎的管理层的一种重要约束手段。政府官员和监管者必须识别这种安全网的影响,采取措施制止银行冒过大的风险。限制此类冒险的一个方法就是运用“共同保险”的存款保险机构。在这种机制下,存款保险只对单一存款的一定比例(如90%)的存款投保,并且仅保险到某一绝对金额,这样存款人仍有部分资金存在风险。其他的方法包括对风险性的收入进行收费或抑制大额机构存款人的存款保险。
  此类方案的具体形式应根据每个国家的具体情况,如历史和文化特征进行设计(注31)。

                 注释

  1.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是银行监管当局组成的委员会,于1975年由十国集团国家中央银行行长建立,其成员包括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的监管当局及中央银行的高级别代表。委员会的秘书处设在巴塞尔的国际清算银行,并经常在该行举行会议。
  2.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与银行类似的金融服务的国家中,本文中确立的许多原则也可以适用于此类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