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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监管者和外部审计师对其相应职责有明确的了解也极为重要。当发现银行的问题时,外部审计师应当保持与监管当局的沟通,并应受到保护,不对此类在诚信基础上的披露承担个人责任。应设置一种机制促进监管者与外部审计师之间的讨论(注25)。有时,此类讨论也应有银行参与。
  在所有情况下,监管机构应有法律权力和手段就其关心的问题对银行进行独立的检查。
  3.综合并表监管
  银行监管的一个关键因素是监管者要有能力在并表基础上进行监管。这包括审查银行组织直接或间接(通过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从事的各项银行和非银行业务,以及其国内外机构从事的业务。监管者应考虑非金融业务对该银行或集团可能带来的风险。监管者应当确定哪些审慎要求仅适用于单个的银行,哪些将适用于并表的银行,哪些在两种情况下都适用。在所有情况下,银行监管者在使用其监管方法时应了解银行组织或银行集团的整体结构(注26)。银行监管者也应具备与管辖其组织框架内特定机构的其他监管当局进行协调的能力。
  D.银行机构的信息要求
  原则21 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根据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做法保持完备的会计记录,从而使监管者能真实公正地了解银行的财务状况和赢利水平。
  为了帮助银行监管者进行有效的非现场检查,并评估本地银行市场的总体状况,他们必须定期收到财务报表,必须通过现场检查或外部审计对信息的准确性进行定期审核。监管者必须确保每家银行都依据会计政策及做法保留完整的会计记录,以便使监管者能够得到关于银行财务状况和盈利水平的真实而公正的看法。为使会计帐目能真实而公正地反映情况,必须在考虑到现值的情况下按实际价值以统一的方法记录资产的价值,在必要时,计算收益时,应按以净值计价的原则来反映将要得到的收入,并考虑到应结转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重要的是,各家银行应按标准格式提供信息,以便具备可比性,尽管银行内部管理信息系统形成的资料有时对于银行监管当局也会有所帮助。定期提供的报告至少应包括银行资产负债表、或有负债和收入报告,并附有包括辅助信息和关键风险暴露的报告。
  当银行有意或由于疏忽而提供具有实质性错误的信息时,监管者便会受到蒙蔽或误导。如果在了解到信息有实质性的错误或有误导性的情况下,银行仍将该信息提供给监管者,或者银行由于疏忽而进行了以上行为,则应对有关的个人或机构从监管或刑事犯罪方面进行处理。
  1.会计准则
  为了确保银行提供的信息具有可比性、内容清楚,监管当局要对报告的内容做出规定,制定明确的会计准则,用于准备财务报表。这类准则应建立在国际上通用的会计准则特别是针对银行机构的有关准则的基础上。
  2.报告范围和频率
  监管当局要有权决定报告的范围和频率,以便反映银行业务所面临的重大变动,并确保在单个及并表基础上及时了解各家银行以及整个银行体系的动态。监管者须设计出由银行准备并定期上报的报表体系。有些报告可为月报,其他的为季报或年报,另外,有一些报告则是“因事而报”,意思就是只在发生某种业务(如对新关联机构的投资)时才须报告。因此,它们也可决定并不需要每家银行都要填报各项报告,报告的状况应基于银行的组织结构、规模大小以及它所从事的活动等因素。
  3.确认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银行管理层应有责任保证报送给监管者的审慎财务及其他报告的精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因此,银行管理层应保证报告内容已经过核对。而且外部审计师认定现有的报告体系是完善的并能提供可靠的信息。外部审计师应对年度帐户及管理部门向股东及公众提供的报告提供意见。如某个国家的银行审计标准存在缺陷,则要求银行监管者参与制定关于审计的范围和内容以及所使用标准的明确指导原则。在某些极端的情形下,如果银行监管当局对年度报告或监管报告的质量或外部审计师所做的工作不满意,它们应当有能力运用监管手段采取纠正行动,而且它们也需要保留批准向公众公布报表的权利。
  在评估审计师所做工作的质量和完善程度以及对其工作的信赖程度时,监管者必须要考虑到审计工作对诸如贷款构成、贷款损失准备金、非营业性资产(包括对此类资产利息的处理)、资产估值、交易和其他证券业务、衍生产品、资产证券化和对金融报告系统的内部控制是否适宜等方面的审查水平。不过,当内部审计师有能力并且独立于管理层时,他们也可作为一个可靠的信息来源,并有助于增强监管人员的了解。
  4.监管信息保密
  尽管市场参与者应当获得正确、及时的信息,但银行监管当局还是应对某些敏感的信息(注27)予以保密。为了建立双方的相互信息关系,银行应该知道银行监管当局和相应的国内外监管机构将对此类敏感信息保密。
  5.信息披露
  为了保证市场的有效运行,从而建立一个稳定而高效的金融体系,市场参与者需要获得准确、及时的信息。因此,信息披露是监管的必要补充。为此,银行应当向公众发布其业务活动的信息,真实而公正地说明其财务状况。此类信息应当及时、充分,使市场参与者了解各家银行的内在风险(注28)。

第五节 监管者的正规权力



  原则22 银行监管者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如最低资本充足率)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采取及时的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其中应包括撤销银行执照或建议撤销其执照。
  A.纠正措施
 
 尽管有监管者的努力,仍然会有银行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或出现清偿问题。为保护存款人和债权人、防止问题的扩散,监管者必须有能力实施适当的干预。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有适当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不能满足审慎要求时根据问题的性质逐步采取纠正措施。在这些情况下,当所发现问题相对较小时,可以仅采取与银行管理层进行简单的口头或书面联系等非正式措施,对于其他问题,更为正式的对策可能是必要的。如果这是银行所制定的综合纠正计划的组成部分,并有明确的实施进程表,这些挽救措施的成功率会大大提高;然而,如果不能与银行管理层达成一致,这也不应妨碍监管当局要求银行采取整改措施。
  监管者应当有权力限制银行当前开展的业务并停止批准其开办新业务或收购活动。还应该有权限制或暂停向股东支付红利或其他收入,禁止资产转让及购回自己的股权。监管者应具备有效的手段解决管理方面的问题,其中包括有权撤换控股方、管理层或董事,限制其手中的权力,并可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将这批人永远逐出银行业,在极端的情况下,监管者应有能力对未能达到审慎要求的银行进行接管。重要的是,所有挽救行动要通知银行董事会,因为银行董事会对整个机构负有全部的责任。
  一旦实行了补救措施,监管者必须通过定期检查密切注意有关问题,以确保银行正式采取措施满足监管者提出的各项要求。如果问题日趋恶化或者银行管理层对监管者提出的令其采取纠正行动的非正式要求置若罔闻时,补救措施的力度则应加大。
  B.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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