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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民海员协议

难民海员协议

序言


  比利时王国、丹麦王国、法兰西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荷兰王国、挪威王国和瑞典王国各政府,均为《1951年7月28日难民地位公约》缔约国政府,
  渴望以第11条的精神进一步促进难民海员问题的解决和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在履行其职责方面保持合作,尤其是考虑到上述公约第35条规定,
  经协议如下:

第一章 

  第1条 就本协议而言,
  (a)“公约”一词应适用于《1951年7月28日难民地位公约》;
  (b)“难民海员”一词应适用于以任何身份作为海员在商船上工作的和作为海员通常在这种船上谋生的任何人,只要根据所述公约第1条的定义和有关缔约国按照该条13项所作的声明和通知的规定,他为难民者。

第二章 

  第2条 当未经合法手续停留在任何国家领土上或无权为了此种停留目的而进入任何国家领土的难民海员,他处在确实感到由于种族、信仰、国籍、特殊社会团体的成员或政见原因受其迫害的国家除外,就公约第28条而言,应有权被视为合法停留在下述缔约国的领土上:
  (a)在本协议适用于该海员之前的三年内,他作为难民海员已在悬挂该国国旗的且每年至少在其领土内港口停靠两次的船舶上工作了600天的缔约国,但就本款而言,他在另一国家领土上定居期间或在此以前的任何工作时间不应予以考虑;或如无这种缔约国,
  (b)在本协议适用于其情况之前的三年内,他作为难民已在该缔约国合法居住过,并在此期间他并未在另一国家的领土上定居。
  第3条 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下述情况的难民海员:
  (i)非法停留在任何国家的领土上并无权为此种停留目的进入任何国家的领土,他处在确实感到由于种族、信仰、国籍、特殊社会团体的成员或政见原因受其迫害的国家除外,和
  (ii)按本协议第2条被视为非法停留在某缔约国领土上,就公约第28条而言,应视为有权合法停留在下述缔约国的领土上:
  (a)在1945年12月31日之后和本协议生效之前,当他为难民时,最后一次为他颁发、展期或换新旅行证件的缔约国,不论该证件是否还有效,其有效期应展至回到该领土;或如无这种缔约国,
  (b)在1945年12月31日之后和本协议生效之前,他作为难民最后一次在其领土上合法停留的缔约国;或如无这种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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