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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1.各签约国注意到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解释和适用协议(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各项规定可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它们强调在其参加或赞成民用航空器方案时,从补贴及反补贴措施协议第八条第3款、第4款的意义上来看,应力求避免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它们还应考虑到在航空部门适用的特殊因素,尤其是在这方面广泛的政府支持、它们的国际经济利益和参与扩展世界民用航空器的全体签约国生产者的愿望。
  2.各签约国认为,民用航空器的作价应以补偿全部费用的合理估计值为依据,包括不重复的设计费用、关于航空器部件及装置的军用研制而后用于民用航空器生产的可辨认的分摊费用、平均生产费用和财政费用。
  第七条 区域和地方管理机构
  除了在本协议的其它义务以外,各签约国同意不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各区域和地方管理机构及当局、非政府组织和其它机构采取违反本协议各项规定的行动。
  第八条 监督、审查、磋商和争端解决
  1.应设立一个由所有签约国代表组成的民用航空器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该委员会应视需要举行会议,但至少每年开会一次,以便为各签约国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议实施的任何事项进行协商(包括民用航空器工业的发展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修改,以继续保持贸易自由和不受干扰;审查通过双边协商仍未找到满意的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和履行本协议或各签约国所赋予的职责。
  2.该委员会应考虑到本协议的宗旨,每年审查本协议生效后第三年末和其后定期地举行进一步的谈判,以便在互惠的基础上扩大和改进本协议。
  3.该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经常审查本协议的适用情况,确保相互利益的持续平衡。尤其是,该委员会应设立一个恰当的附属机构,以便在实施上述第二条关于产品范围、使用期制度、海关关税和其它费用的规定时确保互利、互惠以及成果同等的持续平衡。
  4.每一签约国对另一签约国提出的关于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一问题的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为紧急磋商提供充分的机会。
  5.各签约国认识到同该委员会其它签约国进行磋商的客观需要,以便在就确定补贴存在、程度和影响问题发起调查前,力求达成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在开始国内程序前没有进行磋商的特殊情况下,各签约国应将开始这种程序一事立即通知该委员会,并同时进行磋商,力求达成协议一致的解决办法,以排除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必要。
  6.如果某一签约国认为由于另一签约国的行为而使其在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型或改装方面的贸易利益已经受到或有可能受到不利的影响,该签约国可请求该委员会审查此事。该委员会应根据这一请求,在30天内举行会议并应尽快地审查此事,以期尽可能迅速地解决这些问题,特别是应在别处对这些问题作出最后决议之前解决这些问题。在这方面,该委员会可作出适当的裁决或建议。当总协定或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协议规定影响到民用航空器贸易时,这种审查不得损害各签约国在总协定或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各项协议中的各项权利。为协助审议总协定和上述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该委员会可提供适当的技术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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