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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1)如果这些产品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装或改型过程中用于民用航空器和装用时,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取消对进口产品或参照附件各项税目为完税目的而分类的进口产品所征收的一切关税和其它费用;
  (2)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取消对民用航空器修理所征所的一切关税和其它费用;
  (3)到1980年1月1日或至本协议生效之日,将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所包括的一切产品的免税或免税待遇列入其各自的减让表。
  2.每个签约国应(1)采用或适用海关管理机构使用期制度,来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2)确保其使用期制度提供与其它签约国提供的相类似的免税或免税待遇,并不使这种制度成为贸易的障碍;
  (3)将其实施这种使用期制度的程序通知其它签约国。
  第三条 技术贸易壁垒
  各签约国注意到,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此外,各签约国认为,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的各项规定也在协议各签约国之间适用于民用航空器操作和维修方面的证书要求和规格。
  第四条 政府直接采购、强制分包合同和引诱性条件
  1.民用航空器的购买者应根据商业和技术因素自由选择供应者。
  2.各签约国不得要求航空公司、航空器制造商或从事民用航空器购买的其它实体,也不得对它们施加不合理的压力,从对任一签约国供应者造成岐视的任何特定来源采购民用航空器。
  3.各签约国认为,属于本协议产品的购买只能在竞争性价格、质量和交货条件的基础上进行。但是,某一签约国在核准或签订本协议所属产品的采购合同时可要求有关签约国按竞争性条件和不低于给予其它签约国合格商号的条件,向它的合格商号提供进入市场的商业机会。
  4.各签约国同意向对任一签约国供应者造成岐视的任何特定来源出售或从该来源购买民用航空器,要避免附有引诱性条件。
  第五条 贸易限制
  1.各签约国不得用与总协定适用规定相抵触的方式,适用数量限制(进口配额)或进口许可证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的进口。这并不排除符合总协定的进口控制或许可证制度。
  2.各签约国不得以商业或竞争为理由,用与总协定适用规定相低触的方式适用数量限制或出口许可证或其它类似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向其它签约国的出口。
  第六条 政府支持、出口信贷和航空器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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