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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

第9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16第3款:
  3 中止和中断限制期限的理由应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管辖,但在任何情况下,本公约规定的诉讼不应在任一下列时限届满后提起:
  (a) 从旅客下船之日或从下船应发生之日(以晚者为准)起算的五年期限;或者,如果更早
  (b) 从索赔人得悉或应合理得悉事件造成的伤害、灭失或损坏之日起算的三年期限。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17条:

第10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17条:

第17条 合法管辖权



  1 根据本公约第3和4条引起的诉讼应按索赔人的选择,在下列法院之一提起,但该法院应在本公约的某一当事国内,且应以每一当事国有关在有多个可能诉讼地的当事国中的适当审判地的国家法律为准:
  (a) 被告的永久居住地国或主要营业地国的法院,或
  (b) 运输合同规定的驶离国或目的地国的法院,或
  (c) 如果被告在该国有营业地并受其管辖,则索赔人的户籍或永久居住地国的法院,
  或
  (d) 如果被告在该国有营业地并受其管辖,则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国的法院。
  2 本公约第4条规定的诉讼应按索赔人的选择向按第1款可向承运人或执行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法院之一提起。
  3 在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后,各方可议定将损害索赔提交任何管辖或仲裁。

第11条



  增加以下条文作为本公约第17又条:

第17又条 承认和执行



  1 按第17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任何判决,如在原始国是可执行的且不再接受普通形式的审查,则应在任何当事国中被承认,除非:
  (a) 判决系因欺诈而获得,或
  (b) 被告未得到合理的通知和陈述其案情的公正机会。
  2 根据第1条被承认的判决,在履行了该国规定的手续后即应在每一当事国中可以执行。手续不应允许重新审查案件实体问题。
  3 本议定书当事国可应用其他有关承认和执行判决的规则,但其作用应是确保判决至少在与第1和2款规定的相同程度上得到承认和执行。

第12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本公约第18条:

第18条 合同规定的无效



  在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旅客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件发生前签订的意图解除按本公约应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员对旅客的责任或规定比除第8条4款规定者外的本公约规定者更低的责任限额的任何合同规定,和意图转移承运人或执行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或具有限制第17条1或2款中规定的选择的作用的任何此种规定,均应无效。但该规定的无效不应使仍应遵守本公约的规定的运输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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