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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

  授权不应在从向秘书长发出授权通知之日起算的三个月前生效。
  (c) 按本款被授权颁发证书的机构或组织应至少具有在颁证条件未得到保持时吊销这些证书的授权。在所有情况下,该机构或组织均应向由其代表颁证的国家报告此种吊销。
  4 证书应以颁证国的一种或多种官方语言写成。如果所用的语言不是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则条文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并且,如该国有此决定,可略去该国的官方语言。
  5 证书应随船携带,一份副本应交存保管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或,如果该船不在当事国中登记,颁证或认证国的当局。
  6 如果在从向第5款所述当局提供终止通知之日起算不满三个月时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可因除在证书中指明的保险或担保的有效期届满之外的其他原因而中止,则该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应不符合本条要求,除非在所述期限内向这些当局缴还了证书或颁发了新证书。上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使该保险或担保不再符合本条要求的任何修改。
  7 以本条规定为准,船舶登记国应确定证书的颁发和有效条件。
  8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解释为不准当事国依靠其他国家、本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提供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的保险或经济担保提供者的经济状况的信息。在此种情况下不解除依靠此种信息的当事国的颁证国责任。
  9 就本公约而言,由一当事国授权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应得到其他当事国的接受并应被其他当事国视为与由其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具有同样效力,即使是对不在当事国中登记的船舶所颁发或认证者亦然。当事国如认为保险证书中指明的保险人或担保人在经济上不能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颁证或认证国协商。
  10 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按本条承付的任何索赔可直接向保险人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员提起。在此种情况下第一款中规定的保险人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员的责任限额应适用,即使承运人或执行承运人无权享有责任限制亦然。被告还可援用第一款所述承运人按本公约有权援用的(除破产或结业外的)抗辩。此外,被告可援用损害系由被保险人的故意不当行为造成的抗辩,但被告不得援用在被保险人向被告提起的诉讼中被告有权援用的任何其他抗辩,被告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有权要求承运人和执行承运人参加诉讼。
  11 由按第1款保持的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提供的任何款项应仅供满足本公约的索赔使用;由此种款项做出的任何支付应在所付金额的范围内解除按本公约产生的任何责任。
  12 除非根据第2或15款颁发了证书,否则当事国不应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任何时刻营运。
  13 以本条规定为准,每一当事国应根据其国家法律确保:在本公约适用范围内,进入或离开其领土内的港口、被允许运载多于12位旅客的任何船舶不论在何处登记,均有有效的、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
  14 虽有第5款的规定,当事国仍可通知秘书长:就第13款而言,如果颁发证书的当事国已向秘书长做出通知说它持有可供所有当事国查阅的电子形式的记录,证明有证书并使各当事国能履行第13条规定的义务,则不要求船舶在进入或离开其领土内的港口时在船上携带或出示第2款规定的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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