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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

  (a) “航运事件”系指船舶失事、倾覆、碰撞或搁浅、船内爆炸或失火或船舶缺陷;
  (b) “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包括在雇用范围内行事的承运人的雇员的过失或疏忽;
  (c) “船舶缺陷”系指在用于旅客脱险、撤离和上下船时,或在用于推进、操舵、安全航行、系泊、锚泊、抵离泊位或锚地或浸水后的破损控制时,或在用于降放救生设备时,船舶或其设备的任何部分的故障、失灵或与适用的安全规则不符;和
  (d) “损失”不应包括惩罚或惩戒性损害赔偿,
  6 本条规定的承运人责任仅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件引起的损失有关。造成该损失的事件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和损失程度的举证责任应由索赔人承担。
  7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承运人对任何第三方的任何追索权或本公约第6条中规定的受害人本身过失的抗辩。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本公约第7或8条规定的任何限制权。
  8 对一方过失或疏忽的假定或对由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指定不应妨碍对有利于该方的证据的考虑。

第5条



  增加以下条文作为本公约第4又条:

第4又条 强制性保险



  1 当在当事国中登记的、允许运载多于12位旅客的船舶上载有旅客且本公约适用时,实际执行整个或部分运输的承运人应有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以承付本公约规定的对旅客死亡和人身损伤的责任。强制性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的限额不应少于在每一明确事件中每旅客250 000计算单位。
  2 当事国有关当局在确定业已符合第一款的要求后,应向每一船舶颁发证书,证明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有效。对于在当事国中登记的船舶,此种证书应由该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对于不在当事国中登记的船舶,它可由任何当事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该证书应使用本公约附件中所载的标准格式并应载有以下细目:
  (a) 船名、识别编号或字符和登记港;
  (b) 实际执行全部或部分运输的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
  (c) IMO船舶识别号;
  (d) 担保类别和期限;
  (e) 保险商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员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和,在适当时,确立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的营业地;和
  (f) 证书的有效期,它不应长于保险或其他担保的有效期。
  3 (a) 当事国可授权经其认可的机构或组织颁发该证书。此种机构或组织应将每一证书的颁发通知该国。在所有情况下.该当事国应完全保证以此方式颁发的证书的完整和准确,并应承诺确保做出履行这一义务的必要安排。
  (b) 当事国应将下列者通知秘书长:
  (i) 经其认可的机构或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
  (ii) 此种授权的撤销;和
  (iii) 此种授权或撤销此种授权的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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