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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1.自提出要求承认的申请之时至对申请作出决定之时,法院根据外国代表的请求,在为保护债务人资产或债权人利益而紧急需要救济的情况下,可给予临时性的救济,包括:
  (a)停止执行对债务人资产的行动;
  (b)委托外国代表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人管理或变卖债务人在本国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以保护并维持那些由于本身性质或由于其他情形而易变质、可能贬值或处于其他危险中的资产的价值:
  (c)下文第21条第1款(c)、(d)和(g)项提及的任何救济。
  2.(此处写入(或提及颁布国现行的)与通知有关的条款)。
  3.除按第21条第1款(f)项规定予以延期外,按本条规定给予的救济在对要求承认的申请作出决定时终止。
  4.如果本条规定的救济可能会干预外国主要程序的管理,则法院可拒绝给予该项救济。
  第20条 承认外国主要程序后的效力
  1.一旦承认了作为一项外国主要程序的外国程序,即:
  (a)停止开启或停止继续进行涉及债务人资产、权利、债务或责任的个人诉讼或个人程序;
  (b)停止执行针对债务人资产的行动;
  (c)终止对债务人任何资产进行转让、质押或作其他处置的权利。
  2.本条第1款所述停止和中止的范围及其修改或终止应受到(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适用于本条第1款所述停止和中止措施之例外、限制、修改或终止的任何法律规定)的制约。
  3.本条第1款(a)项不影响仅为维护针对债务人的求偿权而开启个人诉讼或程序的权利。
  4.本条第1款不影响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的规定请示开启程序的权利或在这种程序中提出求偿的权利。
  第21条 承认外国程序时可给予的救济
  1.在一项外国程序,无论是主要或非主要程序得到承认后,在需要保护债务人资产或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根据外国代表的请求,给予任何适当的救济,包括:
  (a)仅在未依第20条第1款(a)项的规定采取停止措施的情况下,停止开启或停止继续进行涉及债务人资产、权利、债务或责任的个人诉讼或个人程序:
  (b)仅在未依第20条第1款(b)项的规定采取停止措施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对债务人资产的行动:
  (c)仅在未依第20条第1款(c)项下的规定采取中止措施的情况下,中止对债务人任何资产进行转让、质押或作其他处置的权利:
  (d)就债务人的资产、事务、权利、债务或责任事项提供对证人的讯问、收取证据或传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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