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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凡本国作为一方同另一国或多国签订的任何条约或其他形式协定而使本国承担的某一义务与本法发生冲突时,以该条约或协定为准。
  第4条 主管法院或当局①(注①:凡属将有关破产程序某些职能交由政府指定官员或机构负责执行的国家,似宜在第4条或在第一章其他地方列入下述规定“本法中任何条款概不影响本国现行的涉及(此处写入政府指定的个人或机构名称)的权力的规定。”)
  本法中提到的关于承认外国程序及与外国法院合作的职能应由(此处具体指明颁布国负责履行那些职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或一个或多个当局)负责履行。
  第5条 (此处写入依据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在外国行动的授权
  (此处写入按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被授权代表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在适用的外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某一外国采取行动。
  第6条 公共政策的例外
  本法中任何规定概不妨碍法院拒绝采取本法范围内的某项行动,如果采取该行动明显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
  第7条 根据其他法律提供进一步援助
  本法中任何规定概不限制法院或(此处写入按颁布国法律负责管理重组或清算的个人或机构名称)根据本国其他法律向外国代表提供进一步援助的权力。
  第8条 解释
  对本法作出解释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和遵守诚实信用的必要性。

第二章 外国代表和债权人对本国法院的介入

  第9条 直接介入的权利
  外国代表有权直接向本国法院提出申请。
  第10条 有限的管辖权
  仅仅基于外国代表依照本法向本国某一法院提出了申请的事实,不得造成外国代表或债务人的外国资产和事务因申请以外的任何理由受本国法院的管辖。
  第11条 外国代表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申请开启一项程序
  外国代表有权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规定申请开启某项程序,但开启该程序的条件应另外得到满足。
  第12条 外国代表参与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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