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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巴塞尔协定)

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巴塞尔协定)
(1983年5月)

  Ⅰ.引言
  本报告确立了委员会认为母国当局和东道国当局监管银行国外机构时应遵循的一些原则。本报告代替了1975年的“协定”,并对其条款进行了修订。其中最特别之处在于,它考虑到行长们在上次订约之后接受了以下原则,即:除非银行监管当局能通过并表技术对每家银行的全球业务进行彻底检查,否则不能对单个银行的稳健性完全放心。
  本报告讨论了银行监管当局对于银行国外机构从事业务的审慎性及稳健性所负的监管责任。报告并不涉及中央银行的“最后质款人”职能。
  报告中所列原则不一定体现在委员会成员国的法律中,但它们被推荐为这一领域最佳行为的指南。所有成员国已采取力所能及的行动朝着实施这些原则而努力。
  对银行国外机构的充分监管,不但要求在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适当地划分责任,而且要求在二者之间进行联系与合作。促进这种合作在成员国之间以及更为广泛的范围内展开,一直是并仍将是委员会的一个主要目标。委员会受到了其他监管者组织所采取的类似做法的鼓舞,希望继续加强与这些集团的关系并发展新的关系。委员会大力推荐本报告所提原则,认为它适用于所有对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负责监管责任的监管者,并希望这些原则在世界范围内被逐渐接受和实施。若出现本报告所列原则未涵盖的情形,母国和东道国当局应共同探讨确保对银行国外机构进行充分监管的途径。
  Ⅱ.银行国外机构的类型
  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可能对建立下列几类国外银行感兴趣:
  1.分行:属于无独立法律地位的业务实体,是在国外的母银行的一部分;
  2.附属机构:属于法律上独立的机构,全部或大部分为附属机构所在国以外的银行所拥有;
  3.合资银行或国际财团:由两个以上母机构控制、在其主要业务所在国建立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机构。通常主要由外国拥有,且并不一定都是银行。虽然持股的结构可能使一个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而其他股东只拥有少数股权,但最典型的合资银行是由很多小股东拥有的。
  此外,国际银行集团的结构可能最终是从本身并非银行的一家持股公司派生出来的。这类持股公司可以是一家工业或商业公司,或是资产大部分由银行股票构成的一家公司。这类银行集团可能还包括中间层次的非银行持股公司或其他非银行公司。
  银行还可能在外国银行或非银行公司里进行少量参股,而不是建立合资银行。这种少量参股可算作银行全部国外业务的一部分。本报告未谈及对于此类参与的监管处理,但有关监管当局应考虑到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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