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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三、外国判决
  第84条
  (一)有关亲子关系的外国判决,如果是在子女习惯居所地或作为被告的父或母的住所地或居所地作出的,在瑞士予以承认。
  (二)本法关于姓名(第39条)、保护未成年人(第85条)和继承(第96条)的规定,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第五章 监护和其他保护措施

  第85条
  (一)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的管辖权,适用的法律及外国判决和所采取措施的承认,均由1961年10月5日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支配。
  (二)该公约类推适用于成年人,或仅依瑞士法律为未成年的人以及在缔约国无习惯居所的人。
  (三)为保护一个人或其财产,有必要时,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也有管辖权。

第六章 继承

  一、管辖权
  1.原则
@@  第86条

  (一)死者最后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对采取处理继承的必要措施及受理继承诉讼有管辖权。
  (二)不动产所在地国家规定为专属管辖的,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2.原始所属地法院
  第87条
  (一)对于死亡时住所地在外国的瑞士人,如果外国机关未对其遗产采取措施,瑞士法院对处理继承有管辖权。
  (二)如果最后住所在国外的瑞士人,通过遗嘱或继承契约,将其全部财产或在瑞士的部分财产的继承接受瑞士的管辖或服从于瑞士的法律时,其原始所属地法院总是有管辖权的。第86条第2款的规定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3.遗产位于瑞士时的管辖法院
  第88条
  (一)死亡时住所在外国的外国人,如果在瑞士留有财产,在外国机关没有采取措施的范围内,遗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对处理位于瑞士境内的遗产继承有管辖权。
  (二)如果在不同的地方有遗产,则最先受理的瑞士机关有管辖权。
  4.保护措施
@@ 
 第89条 如果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在外国而在瑞士留有遗产,遗产所在地的瑞士机关可对遗产采取必要的临时保留措施。
  二、适用的法律
  1.最后住所在瑞士
  第90条
  (一)最后住所在瑞士的人的继承,由瑞士法律支配。
  (二)但外国人可通过遗嘱或继承契约使其继承受其本国中一国法律支配。如果在其死亡时,他不再具有该国国籍或已取得瑞士国籍的,其选择无效。
  2.最后住所在外国
  第91条
  (一)对最后住所在外国的人的继承,由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国家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定的法律支配:
  (二)在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根据第八十七条有管辖权的范围内,对最后住所在外国瑞士人的继承,由瑞士法律支配,除非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或继承契约,明示地保留适用其保留其最后住所地法律。
  3.继承法的范围和清算
  第92条
  (一)继承的准据法决定哪些财产为遗产,可成为继承人和继承的份额、谁负责遗产债务,继承法中的什么制度可以采用以及在什么情况下采用什么措施等。
  (二)执行的方式,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所属国家的法律支配。该法律特别支配保全措施及遗产的清算,包括遗嘱的执行。
  4.方式
@@  第93条

  (一)遗嘱在方式方面的有效性由1961年10月5日关于处分方式法律冲突的海牙公约支配。
  (二)本公约类推适用于其他死因处分的方式。
  5.处分能力
@@ 
 第94条 一个人如果依其住所地法或习惯居所地法或其国籍之一所属国家的法律在处分时是有行为能力的,就能进行死因处分。
  6.继承协议或其他双向死因处分
  第95条
  (一)继承协议由处分人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如要处分人在协议中将继承完全服从于其本国法的,就适用该法而不适用住所地法。
  (三)双向死因处分,如果符合每个处分人的住所地法或他们所选择的共同本国法即为有效。
  (四)本法关于方式和处分能力的规定(第93条和第94条),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三、判决、措施、文件和外国的权利
  第96条
  (一)有关继承的判决、措施或文件以及来源于发生在外国的继承的权利,在瑞士予以承认,如果:
  1.它们是在死者最后住所地国家或者死者选择适用其法律的国家作出、采取、签发或确认的,或者是可在上述任何一个国家受到承认的,或
  2.如与不动产有关时,它们是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作出、采取、签发或确认的,或者是可在该国受到承认的。
  (二)如果有关的不动产是在对不动产主张专属管辖的国家时,只有该国作出的判决、采取的措施或文件才予以承认。
  (三)死者的财产所在地的国家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在瑞士予以承认。

第七章 物权

  一、管辖权
  1.不动产
@@ 
 第97条 不动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对受理不动产物权诉讼有专属管辖权。
  2.动产
@@  第98条

  (一)被告住所地或无住所时的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对受理动产诉讼有管辖权。
  (二)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没有住所,也没有习惯居所,物之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有管辖权。
  二、法律适用
  1.不动产
@@ 
 第99条
  (一)不动产物权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支配。
  (二)关于不动产产生的损害的请求,由本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支配(第138条)。
  2.动产
@@  (一)
原则
  第100条
  (一)动产物权的取得或丧失,由这种取得或表决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时的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支配。
  (二)动产物权的内容和行使,由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支配。
  (二)运送中的物
  第101条 通过法律行为对运送中的物的物权的取得和丧失,由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三)运送的物在瑞士
  第102条
  (一)当一动产自国外向瑞士运送,还没有在国外发生物权的取得或丧失时,发生在国外的事实视为发生在瑞士。
  (二)当一个物到达瑞士时,如果在国外已有效地确立不符合瑞士法律要求的对该物的产权的保留,这项产权的保留在瑞士仍可保有三个月的有效期。
  (三)此项在国外确立的产权保留的存在,不得被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用于出口的物的产权保留
  第103条 对于用于出口的动产所确立的产权的保留,由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五)法律的选择
  第104条
  (一)当事人双方对动产物权的取得和丧失,可以选择适用发送地或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或调整所依据的法律行为的法律。
  (二)此项法律选择不得用于对抗第三人。
  3.特别规则
@@ 
 (一)债权、有价证券或其他权利的抵押
  第105条
  (一)债权、有价证券或其他权利的抵押,由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此种法律选择不得用于对抗第三人。
  (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债权或有价证券的抵押由抵押债权人习惯居所地的法律支配,其他权利的抵押由适用于该权利的法律支配。
  (三)只有适用于被抵押的权利的法律,才能用于对抗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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