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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就土地权益所设信托之效力,由土地所在地法院所适用之法律规定之。
  第二百七十九条 土地信托之管理
  土地权益信托之管理,只要该土地仍属于信托,由所在地法院所适用之法律决定之。
  第二百八十条 受益人权益让与之限制
  只要土地仍在信托之下,则受益人之权益是否可由其自由让与及由其债权人取得,由所在地法院所适用之法律决定之。
  第二百八十一条 基于信托指定土地权益之权力的实行
  基于信托所生指定土地权益之权力的实行,依土地所在地法院所适用之法律决定之。
  第二百八十二条 遗嘱指定土地权益之构成要件
  遗嘱指定土地权益之权力,是否由未提及此权力之一般遗嘱实行之,由所在地法院所适用之法律决定之。

第十一章 身份

一、婚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婚姻的有效性
  1.婚姻的有效性,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所确定的配偶及婚姻与其有最重要联系州的本地法对该特定问题的规定。
  2.婚姻符合缔结地州规定的要求的,其有效性得为普遍承认,但违反配偶及婚姻与之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强有力的公共政策者除外。
  第二百八十四条 域外婚姻的附属权利和义务
  一州,对于依据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原则为有效性的域外婚姻,通常赋予其与本州领土内缔结的婚姻相同的附属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八十五条 支配离婚权的法律
  受理诉讼的当事人住所地州,得适用本地法确定离婚权。
  第二百八十六条 支配婚姻无效的法律
  可否发布婚姻无效令状,由支配婚姻有效性的法律规定。

二、婚生

  第二百八十七条 支配婚生的法律
  1.子女是否婚生,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所确定的子女和父母与其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对该特定问题的规定。
  2.子女的婚生依下述法律为婚生时,则为婚生:
  (1)婚生地位确定时父母一方住所地本地;或
  (2)父母一方承认时子女住所地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外州法设定的婚生地位的附属权利和义务
  依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原则,一外州法设定的婚生地位,一州赋予它的附属权利和义务,通常和按照本地法所设定的婚生地位的附属权利和义务相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支配收养的法律
  法院适用其本地法决定是否准许收养。
  第二百九十条 外州收养的附属权利和义务
  依据第七十八条规则而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州所宣布的收养法令,通常在另一州享有与该州法院所宣布的收养法令相同的效力。

第十二章 代理和合伙

一、代理

  第二百九十一条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所确定的当事人及交易与其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对该特定问题的规定。该法律可依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加以选择。
  第二百九十二条 被代理人对第三人的合同义务
  1.被代理人是否受其代理人在交易中与第三人所为行为的约束,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所确定的与当事人及交易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对该问题的规定。
  2.依据代理人与第三人从事交易地州的本地法,被代理人应受其代理人行为的约束时,得认为被代理人应受此种约束,但是至少必须以被代理人此前已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在该州进行活动或已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此项授权为条件。
  第二百九十三条 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行为的认可
  1.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所为行为认可的后果,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所确定的与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在该特定问题上的规定。
  2.一项认可,根据代理人与第三人交易地州,或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中所选择的州的本地法为有效时,通常得视为有效。

二、合伙

  第二百九十四条 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所确定的与合伙人及交易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在该特定问题上的规定。该法律据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加以选择。
  第二百九十五条 合伙、合伙人和第三者的合同义务
  1.合伙是否受其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交易中所为行为的约束,依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所选择的那个州的本地法确定。
  2.无限责任合伙人是否受一代理人以合伙名义与第三人交易中所为行为的约束,依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所选择的那个州的本地法确定。
  3.有限责任合伙人,对于一代理人以合伙名义与第三人交易中所为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依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所选择的州的本地法确定。但一有限责任合伙人,在控制合伙的经营活动中已发挥重要作用者,或已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一无限责任合伙人的情况除外。在后两种情况中,有限责任合伙人的责任均依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所选择的那个州的本地法确定。

第十三章 商业公司

一、设立、承认和解散

  第二百九十六条 设立的要件
  无论其营业地,其董事、高级职员或股东的住所位于何地,商业公司只有符合设立地州的要求才能有效成立。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外州公司的承认
  在一州设立的公司得为其他州承认。
  第二百九十八条 可作为公司对待的组织
  成立于一州的组织,据该州本地法,该组织具备的特性足以构成另一州法典或法规意义上的公司时,该另一州可据此将其视为一公司。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公司存在的终止和中止
  1.公司的存在是否已终止或中止,依其设立地州的本地法。
  2.设立地州确定一公司已终止或中止者,在多数情况下,得为其他州承认。
  第三百条 清理外州的公司
  除受宪法限制外,一州无须终止一外州公司,即可对其在本州境内的业务进行清算。

二、公司的权限和责任

  第三百零一条 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可同样由个人所为的法人行为,从中产生的公司对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其法律选择的原则与适用于非法人间的法律原则相同。
  第三百零二条 与公司权利和义务相关的其他问题
  1.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以外的涉及公司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可适用据第六条原则所确定的与事件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
  2.公司设立地州的本地法,决定此类问题。但在非常情况下,就该特定问题,另一州与事件及当事人有更重要的联系时除外。在此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三、股东、董事和高级职员

  第三百零三条 股东
  公司设立地州的法律决定公司的股东。但在非常情况下,就该特定问题,据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另一州与有关之人及公司有更重要的联系时除外。在此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三百零四条 参与管理和分红
  公司设立地州的本地法决定股东对公司事务管理的参与权、利益分配权、公司解散后资产的分割权以及发行新股的权利。但在非常情况下,就该特定问题,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另一州与该股东及该公司有更为重要的联系时除外,在此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三百零五条 表决委托
  公司设立地州的本地法决定受托人能否就委托表决的股份行使表决权。但在非常情况下,就该特定问题,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另一州与该股东及该公司有更重要的联系时除外。在此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三百零六条 股份占多数的股东人的义务
  股份占多数的股东人对公司及股份占少数的股东人所承担的义务,依公司设立地州的本地法。但在非常的情况下,就该特定问题,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另一州与当事人及公司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在此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三百零七条 股东的义务
  公司设立地州的本地法决定股东在对公司应缴份额、资产分担,以及对公司债权人所负债务方面应承担的义务及范围。
  第三百零八条 股东义务可予执行的地方
  公司设立地州对股东在应缴份额或资产分担,以及对公司债务的债权人方面应对公司承担的义务有规定的,其他州应予执行。
  第三百零九条 董事或高级职员义务
  董事或高级职员对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的义务的存在和范围,由公司成立地州的本地法决定。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另一州与当事人及交易有更重要的联系时除外。在此种情况下,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
  第三百一十条 董事或高级职员义务和责任的执行
  公司成立地州对一董事或一高级职员所加之责任可在其他州执行。
  第三百一十一条 营业资格的需要
  除宪法规定的限制外,外州公司在一州从事商业或其他活动之前,是否必须符合该州在资格方面的条件,依该州的本地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营业资格的欠缺
  不符合美国某州有关资格的要求,而在该州已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州公司:
  1.可以在联邦或姊妹州的法院提起某项诉讼,尽管不能在其从事商业活动的州提起该诉讼。
  2.当其从事商业活动的州的本地法支配某合同时,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已被该州剥夺者,不得执行(参见第187至188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外州公司的内部事务
  法院对涉及外州公司内部事务的诉讼,将行使管辖权。
  但该法院对审理该诉讼不适宜或不方便时除外。

第十四章 财产的管理

一、遗产管理

(一)任命遗产管理人和检验遗嘱

  第三百一十四条 可检验遗嘱和检验遗嘱
  通常在下列州可检验继承人之遗嘱及指定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
  (1)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州;或
  (2)被继承人死亡时或指定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时遗产所在地州;或
  (3)对以不法行为杀害被继承人的人或其财产有管辖权的州,只要据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法规允许在该州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提起诉讼。
  第三百一十五条 在未立遗嘱时可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州
  在未立遗嘱的情况下,通常可在允许检验遗嘱的任何州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支配遗产管理的法律
  通常由指定地州的内州法来决定关于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应负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七条 其他州赋予遗产管理诉讼判决的效力
  (1)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州的有权能之法院作出的关于遗产管理诉讼的判决,在该判决所处理的继承问题的范围内,就当地之动产,且依据由被继承人住所地州的法院确定的法律所决定的法院地的法律选择规则,(动产所在地)法院通常应予遵循。
  (2)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州的有权能之法院作出的关于遗产管理诉讼的判决,不因管理同一被继承人的财产的另一州的法院先前作出的不一致之判决而使其无效;
  (3)由一州的有权能之法院作出的关于遗产管理诉讼的判决,就对受最初法院管辖的所有人所决定的争议,在其他州应予确定,只要该判决在其作出地州对这些人也是确定的;
  (4)如某关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州的争议,由依据第三项规定可提出该争议的人提出,则法院将不承认另一州先前作出的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地的确认。
  第三百一十八条 可管理动产的州
  除了第三百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实际位于某州,且不是由外州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或持有者合法占有的动产,应由该州管理;但被继承者的动产权益由未位于该州境内的流通证券所代表时的情况除外。
  第三百一十九条 其他州承认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对动产的占有时
  除了第三百二十条第二项以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可管理其取得占有的任何被继承人的动产;且其占有将受到动产所进入的任何其他州的承认和保护。
  第三百二十条 当动产在其所有人死后始进入某州而被管辖
  (1)除了第二项的规定,当动产是在某一拥有任何权益的人死后始进入某州,且为该州的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所占有时,该州对此动产可管理之。
  (2)如果动产是从外州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的占有中不法取得,且被带入另一州内,则该州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对该动产可执行管理,但须受到原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要求返还该动产或该动产之收益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百二十一条 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何时可在指定州以外接受动产
  (1)除了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可在指定州以外占有属于被继承人之动产,并可移动、管理该动产;但在移动时,被继承人之动产权益有某明显可流通之证券代表时的情况除外;
  (2)当地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有权要求在非流通证券代表的动产离开该州前的任何时候,返还该动产,当外州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转移该动产之后,当地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对指定法院提出申请返还该动产,如法院依自由裁量,该返还将有利于财产之处理,则法院将判决把该动产返还给当地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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