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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

海牙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
(1985年10月30订于海牙)


  本公约各缔约国,
  期望统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选择规则,
  铭记一九八○年四月十一日在维也纳订立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适应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确定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
  (1)在其营业所设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2)所有涉及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之间进行选择的其他情况,除非这种选择仅仅是根据当事人对适用法律作出的规定,甚至对法院或仲裁庭也一并作出了选择。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1)由于执行而进行的销售或其他依法律授权的销售。
  (2)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但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货物销售。
  (3)对于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但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既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供这种使用时,应当适用。
  第三条 在本公约范围内,“货物”包括:
  (1)船舶、船只、小船、气垫船和飞机;
  (2)电力。
  第四条
  一、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原材料。
  二、若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为供货方的主要义务,则这种合同不应视为销售合同。
  第五条 本公约不确定下列事项所适用的法律:
  (1)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由于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
  (2)关于某一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某一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社团组织的问题;
  (3)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明确提到的问题应受本公约指定的适用法律管辖;
  (4)销售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效力;
  (5)仲裁协议或法院选择协议,尽管这种协议包含在销售合同之中。
  第六条 本公约确定的法律,不论是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均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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