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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俄罗斯联邦边防总局关于交流情报信息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俄罗斯联邦边防总局关于交流情报信息的议定书
(1996年7月16日签字并于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俄罗斯联邦边防总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俄罗斯联邦边防总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规定,达成关于交流情报信息的议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本着互利原则,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相互交流双方共同感兴趣的情报信息。一方可以主动向对方提供,也可以请求对方提供情报信息。

第二条



  双方分三级交流情报信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与俄罗斯联邦边防总局之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边防局与俄罗斯联邦太平洋、远东、后贝加尔边防军区之间;
  (三)双方毗邻边防检查站之间。

第三条



  双方将按照《合作协议》第三条的规定交流情报信息。

第四条



  双方交流情报信息的内容和范围是:
  (一)有关边境口岸职责的现行公开法规及公民出入境和外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俄罗斯联邦居留的规定。
  (二)一方口岸边防检查工作中发生的涉及对方的下列情况,应及时提供给对方:
  ——边防检查工作制度的变更;
  ——在边防检查工作中技术器材的使用方法及其实际应用;
  ——出入境证件的新式样;
  ——交通运输工具、人员过境通行情况的变化;
  ——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在口岸通行时发生特殊情况所采取的措施;
  (三)一方口岸发生的和边防检查中发现的可能危及对方口岸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下列情况,应及时提供给对方:
  ——伪造假冒的出入境证件特征;
  ——犯罪分子非法偷越国界和在边境口岸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阴谋诡计;
  ——恐怖、破坏活动;
  ——走私毒品、枪支和其他违禁物品活动;
  ——国际联运列车和其他国际联运交通工具上的违法犯罪活动;
  ——一方公民以及第三国公民企图非法进入另一方境内情况;
  ——其他跨国界犯罪活动。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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