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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

  (1)保证人履行其依保函和本公约所负之义务时,一秉诚信并且给予合理注意,依从适用于独立保证或备用信用证之普遍公认的国际惯例与准则行事。
  (2)未尽诚信义务或有重大过失者,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请求
  (1)保证项下的任何付款请求应当依保函条件且以第七条第(2)款所指之形式提出;
  (2)除保函另有规定者外,付款请求和保函所要求的任何证明或其他文件应在付款请求得以提出的时限内提供,且应在保函签发地向保证人提供;
  (3)受益人提出付款请求,即被视为证明该请求并非恶意且并不存在第十九条第(1)款(a)、(b)、(c)项所称之因素。
  第十六条 付款请求及附随文件之审查
  (1)保证人应当依第十四条第(1)款所列行动准则审查付款请求以及任何附随文件。保证人应当充分考虑可适用于独立保证或备用信用证之国际准则以决定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以及彼此之间是否一致。
  (2)除保函另有规定或保证人和受益人另有协议者外,保证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但最长在收到请求和任何附随单据之日起七个营业日内,完成下列事项:
  (a)审查付款请求以及任何附随单据;
  (b)决定是否付款;
  (c)若决定不予付款,应向受益人作出不付款的通知。
  除保函另有规定或保证人和受益人另有协议者外,(c)项中所指通知应以电传方式,若电传不可能,应以其他快捷方式作出,并且应当表明不予付款的理由。
  第十七条 付款
  (1)在第十九条的拘束下,保证人应当向依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请求付款。一旦作出付款决定,应当立即付款,但保函规定延期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形下,应当在另一规定日期付款。
  (2)付款请求非依第十五条规定作出,保证人仍对此付款者,并不妨碍主债务人/申请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 抵销
  除保函另有规定或保证人和受益人另有协议以外,保证人得行使抵销权而履行其所保证的付款义务,但主债务人/申请人或指示人向其转让的任何请求权不得抵销。
  第十九条 付款义务的抗辩(或译为:例外)
  (1)如果下列情形明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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