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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规则
(自1994年10月1日起生效)

缩略语

  第一条 在本规则中
  “调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全部或部分争议提交调解而达成的协议,调解协议的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调解条款,也可以是独立的合同;
  “调解员”包括独任调解员或在指定了一名以上调解员时的全体调解员;
  “WIPO”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中心”指WIPO仲裁中心,WIPO国际局属下的单位。
  单数词视上下文具体含义需要可兼指复数词,反之亦然。

规则适用范围

  第二条 如果调解协议规定根据WIPO调解规则进行调解,该规则即应被视为该调解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调解开始之日起有效的该规则应予适用。

调解的开始

  第三条
  (1)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若欲开始调解,应当向中心提交一份书面的调解请求书,中心应当同时向另一方转交一份调解请求书的副本。
  (2)调解请求书应当包括或附具下述内容:
  (a)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电传、传真或其他通讯手段,以及提出调解请求一方当事人的代表的名称、地址、电话、电传、传真或其他通讯手段;
  (b)一份调解协议的副本;
  (c)对争议性质的简要说明。
  第四条 调解开始之日应当是中心收到调解请求书之日。
  第五条 中心在其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即刻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告知调解开始日期。

调解员的指定

  第六条
  (1)除非当事人之间已就调解员人选或指定调解员的程序达成协议,中心应在与各方当事人磋商后指定调解员。
  (2)预期的调解员接受指定,应被认为已承诺提供足够的时间以使调解迅速进行,
  第七条 调解员应当中立、公正和独立。

当事人的代表以及参加会晤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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