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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调解规则

国际商会调解规则
(1975年6月1日生效)

任择性调解

  第一条 调解管理委员会,调解委员会
  (一)任何国际性的商业争议,均得申请由国际商会设立的调解管理委员会调解解决。
  各会员国委员会得从其居住在巴黎的本国国民中选出一至三人提名为调解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际商会主席任命,任期二年。
  (二)每项争议,应由国际商会主席任命的由三人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解决。
  调解委员会应由委员二人和主席一人组成,委员二人应尽可能与申请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属同一国籍,主席原则上应由调解管理委员会中在与当事人不同国籍的委员内选任。
  第二条 调解的申请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通过国际商会本国委员会或直接向国际商会国际总部提出申请;在直接提出申请时,国际商会秘书长应将此申请通知有关国委员会。
  申请应包含该当事人本人对案情的说明,还应附上有关文件和证件的副本以及国际总部的调解程序费用附表中规定的保证金。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
  (一)国际商会秘书长在收到调解申请及有关文件、证件和保证金后,应直接或通过另一方当事人的本国委员会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应征询其是否接受调解程序;如该当事人接受调解程序时,则应向调解委员会提交案情书面陈述和有关文件与证件的副本,以及国际总部调解程序费用附表中规定的保证金。
  (二)调解委员会应详细了解案情,为此,应通过与争议当事人双方直接联系的方式或通过其本国委员会获取必要的资料,如果可能,应听取当事人陈述。
  (三)当事人双方得亲自或由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到场。他们也可取得辩护人或律师的协助。
  第四条 和解条件
  (一)调解委员会在审查案情后,在可能情况下并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后,应向当事人双方提出和解条件。
  (二)倘若达成和解,调解委员会应草拟并签署和解笔录。
  当事人双方未亲自到案,也无正式委任的代理人代表时,调解委员会应将和解条件通知有关国委员会主席,并要求他们尽力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委员会提出的解决办法。
  第五条 和解不成时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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