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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

第三章 记录和判决书的抄本

  第十八条 任何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常住在任何缔约国国内的居民得在其他任何缔约国内,依照与该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和条件,取得公共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的摘录和民事或商事事件判决书的抄本,并得视情况需要,经过认证,使此类文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第四章 人身拘留及安全通行

  第十九条 在逮捕和拘留国不得对其国民行使逮捕和拘留的各类情况下,不得对任何缔约国的国民或惯常居住在任何缔约国的居民,在民事或商事事件中,作为执行手段或预防性措施而行使逮捕和拘留。任何事实,如惯常居住在该国的国民得据以请求免于逮捕或拘留,则任何缔约国的国民或惯常居住在任何缔约国国内的居民,亦得据以请求免予逮捕或拘留,即使该事实发生于国外。
  第二十条 任何缔约国的国民或其惯常居住的居民,经另一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裁判机关,或经由其核准的一方当事人,指名传唤出庭充当证人或鉴定人时,在该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不得根据在其到达该国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有罪判决,而对之检举或加以拘留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限制。
  上款规定的豁免,应自讯问证人或鉴定人的确定日期开始,至经司法当局通知其无需再到庭应讯之日后连续七天,虽有机会离境而仍留在境内或离境后又自动返回时即停止。

第五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二条另有规定应从其规定外,本公约不得解释为对任何人,依照任何缔约国的法律或依照任何缔约国现在或将来参加的任何其他公约享有的,与本公约涉及的事项有关的任何权利,施加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缔约国之间如是1905年7月17日或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公约缔约国或同时是该两公约的缔约国,则本公约应取代1905年公约的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或1954年公约的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即使根据本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作出保留的也如此。
  第二十三条 除当事国各方另有约定外,当事国各方之间关于1905年和1954年公约的补充协议,在与本公约不抵触的范围内,对本公约亦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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