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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外调取证据的公约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各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公约的规定所涉及的国外调取证据嘱托书的执行范围包括刑事、劳资和“行政诉讼”案件以及仲裁和属于特别法庭管辖的其他案件。此项声明应送交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
  第十六条 送达地国可以拒绝执行显然违背其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嘱托书。
  第十七条 本公约应向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开放签字。
  第十八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
  第十九条 本公约应对其他国家继续开放,以便加入。加入书应交存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
  第二十条 本公约自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对于第二份批准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则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在这些领土单位对于本公约规定的事件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可以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其所有的领土单位,或仅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
  此项声明可为嗣后的声明所修改,但嗣后声明应指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这项嗣后声明应送交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并在其收到之日后第三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应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国得予以废止。废止书应交存于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自废止书交存之日起一年以后,本公约对声明废止的国家不再生效,但对其他缔约国仍存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法文本、葡萄牙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批准书、加入书、废止书,如有保留时其保留通知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以及加入本公约的国家。秘书处并应通知本公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中述及的情况,以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提到的声明。
  下列签名的全权代表,经各该国政府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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