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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外调取证据的公约

  第七条 进行和执行嘱托书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有关的当事人负担。
  送达地国得自行决定是否执行未指明负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之人的嘱托书,有权代表申请人进行法律事务之人的身份可在嘱托书或有关其执行的文件中指明。
  免缴诉讼费用的“贫民”宣告的效力,应依送达地国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嘱托书的执行并不意味着终究承认发出嘱托书机关的管辖权,或承认其可能作出的判决的效力,或承担执行该判决的义务。
  第九条 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地国机关可以拒绝执行其目的在于诉讼前调取证据,或如普通法国家中所谓“审判前取证程序”的嘱托书。
  第十条 嘱托书如符合下列条件,应为各缔约国所执行:
  (一)除本公约第十三条所规定者外,嘱托书是合法认可的。嘱托书如经主管领事或外交官员的认证,应被推定为已经嘱托国的合法认可;
  (二)嘱托书及其附件已正式译成送达地国的官方文字。
  各缔约国应将其法律中关于嘱托书的合法认可及其译文的规定条件通知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
  第十一条 嘱托书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司法途径、外交或领事人员,或嘱托国或送达地国的中央机关转交其所要寄的机关。
  有关各国应将有权收受与分发嘱托书的中央机关通知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
  第十二条 根据嘱托书在送达地国被传作证的人得提出阻碍、异议或拒绝作证义务等理由拒绝作证:
  (一)根据送达地国的法律;或
  (二)根据嘱托国的法律,如果其提出的阻碍、异议或拒绝作证义务等理由,在嘱托书中已经详细说明,或者因送达地国法院的请求已为嘱托国机关所确认的。
  第十三条 如嘱托书的转送或送回是通过领事或外交途径,或通过中央机关的,则不必要求其经过合法认可手续。
  第十四条 本公约不限制各缔约国已签署的或将来签署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中关于国外调取证据嘱托书的任何条款,也不排斥这些缔约国在这方面继续采取更优惠的做法。
  本公约不限制领事适用其他公约中关于调取证据的任何有效规定,也不排斥其在这方面继续行使被承认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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