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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附加议定书

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附加议定书
(1971年2月1日订于海牙)


  本议定书签字国,
  意识到未列入于关于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海牙公约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有关行使管辖权的某些根据只能使判决在国际上例外地得到承认和执行。
  确信本议定书所遵循的原则无论在执行该公约第二十一条将要商订的补充协定还是在将要商定的其他条约中都将被承认。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议定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对在某缔约国有住所及惯常居所者依关于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适用的事件所作的外国判决,不问原审国是何国,本议定书均应适用。
  第二条 如判决只是基于第四条所述的一个或数个管辖根据而作出时,则依被承认或执行判决一方的请求,第一条所规定的判决承认和执行应在缔约国内予以拒绝。
  但如原审国法院的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也可根据原审国和请求国之间认为足以作为承认和执行管辖的其他根据时,则不得拒绝承认和执行。
  第三条 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缔约国,是指参加公约并按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缔结补充协定的国家。
  第四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管辖根据如下:
  1.被告在原审国境内有财产,或原告在原审国扣押被告财产,除非:
  ——诉讼是基于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或诉讼是由于与该财产有关的另一争执问题而发生的;
  ——或该财产是作为诉讼标的之债的担保物;
  2.原告的国籍;
  3.原告在原审国的住所、惯常居所或临时居所,除非以此作为管辖根据是由于某种合同的特殊性质可以作为例外许可的;
  4.被告在原审国境内有进行商业活动的事实,除非诉讼是由该商业活动引起的;
  5.被告在原审国境内暂时逗留期间被传讯;
  6.原告单方面指定管辖法院,特别是在销售清单中指定的。
  第五条 法人的所在地、成立地及主营业所应认为是它的住所或惯常居所。
  第六条 本议定书不妨碍现有的或将来可能缔结的一些公约在特殊事件中规定第四条所述的任何管辖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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