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救护海上遇难的人命和救助海上遇难船舶及飞机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

第四条



  在执行救护工作过程中,海事救护机构的船舶之间以及同遇难船舶(飞机)之间通过URH电台、XST电台和AMS电台保持电讯联系,如有可能,则以500千周(600公尺)进行直接的电讯联系。电台联系应使用国际通讯电码,如有可能,则使用俄文或英文明码。

第五条



  首先派出救助工具或首先进行救助工作的海事救护机构,如认为对救护遇难船舶(飞机)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有利而必要时,可邀请其他协定参加国的海事救护机构协同救助。收到这种邀请的海事救护机构,应尽可能调派自己的救护工具前往指定地点。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海事救护机构的人员和工具,应尽一切力量有效而迅速地救助遇难船舶(飞机)及其乘务人员、旅客和货物。如果船舶(飞机)遇难情况和性质威胁着乘务人员和旅客的生命,则首先应该救人。

第七条



  第一个抵达遇难船舶(飞机)的施救人,在取得船长(机长)接受救助的同意后,即成为领导救助工作的主要施救人。应主要施救人邀请随后来到遇难地点的另一国海事救护机构的救助工具,由主要施救人接受以协同施救人的资格参加共同救助,并在主要施救人的负责和领导下参加救助工作。
  在某些情况下,由各施救人和遇难船长(机长)之间取得协议后,主要施救人的职权可以移交给后到遇难地点的其他施救人。为此,各施救人和遇难船长(机长)在先前签订的合同上做移交签字。
  在协定参加国共同救助船舶(飞机)的任何情况下,主要施救人的职权应该移交给遇难船舶(飞机)所属国家的施救人。

第八条



  各施救人参加救助遇难船舶(飞机)时,其参加的程度应于救助工作结束时,由主要施救人(或由其委托的协同施救人)和被救船舶(飞机)的船长(机长)在所订的证件中写明。

第九条



  由于救助而引起的有关施救人和被救财产所有人之间的费用问题,根据双方协议解决,为此,主要施救人在抵达遇难地点后应与遇难船舶(飞机)的船长(机长)签订合同。
  在合同中可注明处理纠纷的机构的名称和地点,必要时由该机构处理有关救助报酬事项。

第十条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