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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递信部关于鸭绿江电信电缆安全保护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递信部关于鸭绿江电信电缆安全保护的议定书
(1979年10月8日签订于北京并于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递信部(以下简称双方),就中朝鸭绿江电信电缆的安全保护问题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为确保中朝两国的有线通信干线鸭绿江电信电缆的安全和中朝通信的畅通,对该电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条



  双方应分别与各自航运等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在各自岸边设置过江水线电缆标志牌两面,上游标志牌距电缆基线二百米,下游标志牌距电缆基线一百米,两标志牌间为电信电缆安全区。标志牌为三角形,各角安装红色标志灯一盏,牌上用中朝两国文字书写《禁止抛锚,禁止挖砂》(标志牌规格及装置见附件)。

第三条



  双方应分别同各自有关的航运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协商保护鸭绿江水线电缆的下列措施:
  一、江上船只均不得在两标志牌间电缆安全区域内抛锚和进行可能损伤电缆的作业。
  二、为疏通航道,必须在电缆安全区域内作业时,应事先取得各自电信电缆维护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电信电缆维护部门中方为辽宁省邮电管理局,朝方为递信部通信中继管理所。
  任何一方如因不遵守上述规定在电缆安全区域内抛锚或进行其他作业致使电信电缆遭到破坏或阻断时,应由该方负责赔偿全部修理费用。如无法查明责任,修理费用应由双方负担。

第四条



  双方电信电缆维护部门如发现有影响电缆安全的情况,应通过电话与对方直接联系采取有效防止措施保护电缆安全,并各自将情况报告上级机关。

第五条



  双方同意为确保电信电缆安全,双方应与各自边防公安部门联系,采取保护电缆的安全措施,并请各该边防公安部门,在发生危害电缆安全情况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具体执行单位:中方为辽宁省邮电管理局,朝方为递信部通信中继管理所。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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