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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第二十八条 未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次会议的所有国家均可在本公约依照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效以后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在荷兰外交部收到加入书并通知这一加入之后六个月内,在此之前已批准本公约的国家没有提出异议时,本公约对该国方能生效。
  如果没有任何这样的异议,上款提到的期限届满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本公约加入国生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得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整个领土或其中的一处或数处领土,这一声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有效。
  随后,此种性质的任何扩展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对于扩展到的领土,自上款规定通知提出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条 本公约依照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即使对后来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也同。
  如果未经废止声明,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废止公约的声明至少在五年期满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废止公约的声明可限于实施公约的某些领土。
  声明只对提出废止公约的国家有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应存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二十六条述及的国家以及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加入的国家:
  (一)第二十六条述及的签字和批准;
  (二)依照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三)第二十八条述及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二十九条述及的扩展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二十一条述及的指定、异议和声明;
  (六)第三十条第三款述及的废止公约的声明。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公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1965年11月15日在海牙签订,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仅此一份,将存放在荷兰政府档案库,与原文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每一个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次会议的国家一份。

  附件:
                (表 格)
          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
                请 求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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