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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

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①
(注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65年制定的《民商事件诉讼和非诉讼文件的国外送达公约》已代替本公约第一条至第七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0年制定的《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已代替本公约第八条至第十六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0年制定的《国际司法救助公约》已代替本公约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
(1954年3月1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根据实践经验完善1905年7月17日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公约,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新的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司法和非司法文件的传递

  第一条 在民事或商事方面,凡要送达国外居住者的文件,缔约国之间,可由请求国领事提出申请,寄给被请求国指定的机关。申请书应用被请求国的文字写明发送文件的机关、当事人的姓名和身份、收件人的地址和文件的性质。被请求机关应将证明送达或说明未送达理由的文件寄给请求国领事。
  领事因申请书而发生的所有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每个缔约国都可以向其他缔约各国通告宣布,要求在其境内传递包含有第一款所提内容的文件的申请,应通过外交途径递交该国。
  上述规定不妨碍两个缔约国同意其各自当局之间直接传递。
  第二条 文件送达应由主管机关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认真进行。除第三条所指情况外,该机关可以将其执行送达的行为限于转交收件人愿意接受的文件。
  第三条 申请书应附同要送达的文件一式两份。
  如果送达的文件是用被请求国的文字或双方议定的文字写成,或附有此项文字的一种译文时,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机关的意愿,依照当地国内法律规定关于类似性质文件送达的方式,或与当地国内法律不相抵触的特殊方式送达该项文件。如果并未表示此种意愿,被请求机关首先应根据第二条的规定进行送达。
  除非有相反协议,上款规定的译文应由请求国的外交人员或领事,或被请求国宣过誓的译员证实。
  第四条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文件送达,只有在其境内进行送达文件的国家认为文件性质对其主权和安全有损害时,才可拒绝执行。
  第五条 送达证明应该具备收件人注有日期并经认证的收据,或由被请求国有关机关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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