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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第十八条 本公约在参加国之间的关系上应替代1956年10月24日于海牙缔结的关于扶养儿童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
  但前款不适用于依照第十三条规定作出保留而已排除本公约适用于年未满二十一岁且未婚者的扶养义务的国家。
  第十九条 本公约并不影响缔约国现在或将来参加的载有由本公约有关事项规定的任何其他国际文件。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本公约对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二次会议会员国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其批准书、接受书或赞同书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一条 第十二次会议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任何会员国,或者联合国会员国,或者联合国组织的专门机构会员国,或参加国际法院规约的国家,得在本公约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国家得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土,或者其中的一处或数处。此项声明应在本公约对各该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此后此项扩大适用范围,应随时通知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而在扶养义务事项上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缔约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的效力应扩及于其全部领土单位,或仅及于其中一处或数处,并且以后随时得以新的声明修改其原来的声明。
  此项声明应通知荷兰外交部,并应明确指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国家至迟得在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之时依照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作出一项或数项保留。任何其他保留概不允许。
  任何国家亦得在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通知本公约的扩大适用时作出一项或数项上述保留,使此种扩大适用于上述的全部或某些领土。
  任何国家得随时撤销其所作的保留。此项撤销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此项保留应在依照前款规定发出通知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停止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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