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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第十条 适用于扶养义务的法律,特别决定下列事项:
  (一)主张扶养权利人是否得要求扶养、扶养的范围以及向谁要求扶养;
  (二)谁有权提起扶养诉讼以及其起诉的时效;
  (三)公共机构向扶养权利人提供给付而要求偿还时,扶养义务人应负债务的范围。
  第十一条 经本公约指明所可适用的法律,仅在其明显抵触公共政策时,始得拒绝适用。
  但是,即使可适用的法律另有其他规定,在决定扶养数额时,应考虑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经济来源。

第三章 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 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前,在其国内提出的扶养要求,不应适用。
  第十三条 任何缔约国得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权保留本公约仅适用于下列扶养义务:
  (一)配偶之间和以前的配偶之间;
  (二)对年未满二十一岁且未婚者。
  第十四条 任何缔约国得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权保留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扶养义务:
  (一)旁系亲属之间;
  (二)姻亲关系人之间;
  (三)离婚的配偶之间,或法定分居的配偶之间,或宣布婚姻无效或撤销的配偶之间,如果此项离婚、法定分居、宣布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判决为缺席判决,而该缺席当事人在作出判决的国内并无惯常居所时。
  第十五条 任何缔约国得依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保留,声明如果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同为该国国民,而且扶养义务人在该国内有其惯常居所时,则该国的主管机关应适用其国内法。
  第十六条 遇有一国法律在关于扶养义务事项上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属地的或属人的法律适用制度,而必须加以考虑时,如遇有提到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惯常居所地法,或者提到共同国籍国法时,应是指该国现行规则所指的法律制度,如无此项规则,则应是指同该有关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法律制度。
  第十七条 缔约国内的不同领土单位,在扶养义务事项上有其各自的法律规则时,该缔约国并无义务将本公约适用于仅同其领土单位有关的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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