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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

  所有缔约国的各主管机关,对本公约规定的收养,应迅速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各主管机关得为此目的相互直接联系。
  各缔约国得指定一个或数个有权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联系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本公约规定的收养的废止或撤销的管辖权属于:
  (一)申请废止或撤销收养时,被收养人有惯常居所的缔约国主管机关;
  (二)申请废止或撤销收养时,收养人有惯常居所的缔约国主管机关;如夫妻共同收养时,则为夫妻双方有惯常居所的缔约国的主管机关;
  (三)审批收养的国家主管机关。
  有下列各款情况之一者,得废止收养:
  (一)根据批准收养的国家国内法所许可的理由;或者
  (二)按照批准收养时收养人或夫妻共同收养人的国内法规定,如果申请废止是基于未遵守第四条第二款所适用的禁止收养条款;或者
  (三)根据批准收养时,被收养人的国内法规定,如果申请废止是基于未得该法所要求的同意。
  收养得按照行使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国内法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八条 本公约规定的并依第三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批准的收养,应在所有缔约国内不需再经其他手续予以承认。
  依第七条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批准的废止或撤销收养的决定,应在所有缔约国内不需再经其他手续予以承认。
  如果某缔约国因承认此种收养或决定而发生问题,该国的主管机关在考虑批准收养或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的管辖权时,应受该主管机关行使管辖权所依据的有关事实的调查结果的约束。
  第九条 依第三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在批准收养后,如有必要,应将这一事实通知根据该条有权批准收养的其他国家主管机关,以及该儿童及其出生地的缔约国。
  依第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在废止或撤销收养后,应将这一事实通知批准收养的国家的主管机关,以及该儿童本国及其出生地的缔约国。
  第十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收养人或儿童无国籍或国籍不明时,应视为其具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籍。
  第十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收养人或儿童的国籍国存在一种以上有效法律制度时,凡所提到的一个人所属国家的国内法或其主管机关,均应解释为该国现行规则所指定的法律或主管机关;如无此种规则时,则为同该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法律制度的法律或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本公约生效时,对缔约国有约束力的有关收养的其他公约条款不发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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