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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

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 1978年10月23日生效)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关于收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判决承认,制定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下述当事人之间的收养:
  作为一方的个人具有缔约国之一的国籍并在缔约国之一国内有其惯常居所者,或者作为一方的夫妻均有缔约国之一的国籍而在缔约国之一国内有其惯常居所者,和作为另一方的儿童在申请收养时未满十八周岁,并且尚未结婚,而具有缔约国之一的国籍并在缔约国家之一的国内有其惯常居所者。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收养人(夫妻双方)既不具有同一国籍,也不在同一缔约国国内有其惯常居所的;
  (二)收养人或收养人夫妻双方和儿童均具有同一国籍,并惯常居住在他们本国境内的;
  (三)未经根据第三条规定经具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批准的收养。
  第三条 审批收养的管辖权属于:
  (一)收养人惯常居所地国家的主管机关;如为夫妻俩共同收养时,则为夫妻俩共同惯常居所地国家的主管机关;
  (二)收养人国籍国的主管机关;如为夫妻共同收养时,则为夫妻共同国籍国的主管机关。
  上述惯常居所地和国籍这两个条件,必须符合在申请收养和批准收养当时的规定。
  第四条 依第三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除第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对于收养的条件应适用其国内法。
  但是,因惯常居所而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应尊重收养人本国法规定的禁止收养条款;如夫妻共同收养时,则应尊重他们共同的本国法规定,如果此种禁止收养条款已在第十三条所指的声明中提出。
  第五条 依第三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对有关收养的同意和商议,除关于收养人、其家庭或其配偶的同意和商议外,应适用儿童的本国法。
  如果按照上述法律,儿童或其家庭成员必须亲自前往审批收养的主管机关,而该关系人并不惯常居住在该主管机关的国内,主管机关遇有必要时应通过司法委托方式进行。
  第六条 依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机关,除非有利于儿童,不得批准其收养,在批准收养前,主管机关应通过适当的当地机关,对收养人或夫妻共同收养人、儿童及其家庭进行详细调查。此种调查应尽量同在国际收养方面合格的公、私组织合作,并取得在收养问题上受过专门训练或富有特殊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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