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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禁治产及类似保护措施公约

海牙禁治产及类似保护措施公约
(1905年7月17日订于海牙)

  第一条 禁治产应依禁治产人的本国法决定;但后列各条有与本条相违背的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除后列各条规定的情况外,禁治产只能由禁治产人的本国主管机关宣告,并依该国的法律进行监护。
  第三条 在一个缔约国内,如有另一缔约国的侨民根据其本国法具有宣告禁治产的条件时,地方当局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保护其身体及其财产。
  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后,应通知该侨民的本国政府。
  此种临时措施,在地方当局接到其本国当局业已采取临时措施,或者业经判决处置其人时,应即终止。
  第四条 有外国人的惯常居所在其境内的国家当局,于知悉该外国人有应被宣告禁治产情况时,应将其情况从速通知该外国人的国家当局,并告知其受理禁治产的请求及其所采取的临时措施。
  第五条 第三条、第四条所述的通知除有关主管机关得直接通知外,应通过外交途径传送。
  第六条 在未接到其本国当局依照第四条规定通知的答复以前,惯常居所地国所采的一切明确措施,应缓期执行。如其本国当局声明不愿与闻,或在六个月内不作答复时,惯常居所地国当局,于考虑其本国当局答复在其本国可发生的障碍外,应宣告禁治产。
  第七条 依前条规定,惯常居所地国有权管辖时,依外国人的本国法及居所地法均认为有权申请禁治产者并均认为有禁治产原因的,得提出申请。
  第八条 惯常居所地国当局宣告禁治产时,禁治产人的身体、其财产的管理及其宣告的效力,均依当地法律决定。
  但是,如禁治产人的本国法规定,对禁治产人的监护应委托特定人时,应尽可能依其规定。
  第九条 按照上述各条规定由主管机关作出的禁治产宣告,对于禁治产人的能力和监护,在各缔约国无需执行认可书即生效力。
  但主管机关对于禁治产的宣告,依其当地法律须为公示办法的,得声明外国主管机关的禁治产宣告也须为公示办法或其他类似办法。缔约国应以荷兰政府为媒介,对于上述本国法的规定,互相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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