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附议定书)

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附议定书)
(1931年3月19日签订于日内瓦)


  兹某某等国(详支票法统一公约)为欲采取规则以解决支票在法律上之冲突起见,特派以下诸氏为全权代表,各全权代表经交换证书无误后,对于下列条文,业已同意。
  第一条 各缔约国互相保证,应用下列各条中所定之规则,以解决后述支票法律冲突之处。
  第二条 凡受支票拘束之人,其资格应依其国法而定,倘其国法明定其他一国法律亦适用于此事,则该一国之法律应适用之。
  如有人依前项所述之法律,并无资格,但其签字系在外国,按该外国通行法律,即认其为有资格者,应照样受拘束。
  除适用本条前项情形外,每一缔约国之国民,因支票而签立之契约,倘在其他各缔约国境内,不能认为有效者,该缔约国得拒绝承认该项契约为有效。
  第三条 支票得向之发出之人依该支票付款国法律定之。
  倘依此一国法律不得向之发出,而发出支票成为无效时,若有依他国认可之法律签字其上而起之债务,应认为有效。
  第四条 凡因支票所订契约之形式,依该项契约签订地之法律规定定之,如其为遵守付款地法律所定方式签订者,亦应认为适当。
  倘依据前项之规定,此项因支票而发生之义务,不能认为有效,但续订之约,与当地法律之规定相符合者,不能因前契约之不合形式,而亦认其为无效。每一缔约国得订明其国民在外国因支票所订之契约,对于在国境内之其他国民,应为有效。但该契约之形式,须依照该国法律所定形式定之。
  第五条 一国之法律,对于在其境内因支票而起之债务已肯定其为债务者,应决定此种债务之效力。
  第六条 各签字人行使追索之期限,应由票据成立地法律定之。
  第七条 支票付款地之国家法律,应用以决定下列各项。
  一、支票是否应为见票即付,或为见票后定期支付及支票上填以后日期之效果。
  二、提示期限。
  三、支票是否能为“承兑”、“签证”、“证实”或“照票”,与于实行时各个之效果。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