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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汇票期票法律冲突公约(附议定书)

  第十九条 各缔约国于签字或批准或加入时,得声明对于其国之殖民地或保护国行使宗主权或委托权之领土,某几地或各地均不适用本公约,如此,则本公约在声明内指定地域即不适用之。
  以后各缔约国得随时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有意将本公约适用于依前节规定所声明之领土之一部分或全部分,如此,则本公约应于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该通知九十日后,适用于该通知内所指定之地域。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声明本公约对于其殖民地或行使宗主权或委托权之保护国领土某几地或各地,均停止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即应于国联秘书长收到声明满一年后,对于声明书内指定之地域,停止适用。
  第二十条 本公约应于生效时起,立即由国际联盟秘书长予以登记,并应于最速期间,将本公约刊载于国际联盟约章汇编。
  兹为信守起见,各全权代表签字于本议定书。
  本文件共一份,于1930年6月7日在日内瓦签字。本件应庋藏于国联秘书处档案内,并抄录真确副本分交此次出席国际会议之国联会员国及非会员国。

议定书


  在签订解决关于汇票法律冲突本日之公约时,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后,议定下列各款:
  甲 凡国际联盟会员国及非会员国倘于1932年9月1日以前不能将批准该公约之证书交存者,须于是日后十五天内向国联秘书长送达函件,通知关于批准之情势。
  乙 倘至1932年11月1日,第十五条第一节所定本公约生效之条件仍不能达到,国联秘书长应召集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之国联会员国及非会员国,开会讨论。
  此项会议之用意,为审查情势,采取补救方法。
  丙 各缔约国采取立法手续俾各在其境内施行本公约后,俟此项立法手续已生效力,应立即将该项立法手续互相知照。
  兹为信守起见,各全权代表签字于本议定书。
  本件共一份于1930年6月7日在日内瓦地方签字。
  本件应庋藏于国联秘书处档案内,并抄录真确副本分交此次出席国际会议之国联会员国及非会员国。
  本公约于1930年6月7日签订于日内瓦,1934年1月1日生效。截至1997年2月,公约成员国包括:奥地利、比利时、巴西、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日本、摩纳哥、荷兰、苏里南、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瑞士、匈牙利、哈萨克斯坦、立陶宛、卢森堡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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