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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汇票期票法律冲突公约(附议定书)

  第十条 关于下列二点,每一缔约国对于本公约内所载国际私法之原则,保留不施行之权利。
  一、在一缔约国境外所承担之义务;
  二、凡适用此项原则之法律,但为缔约国境内尚未实行之法律。
  第十一条 在各缔约国境内,凡在本公约生效时已发出之汇票或期票,本公约各规定不适用之。
  第十二条 本公约英法文各一份,同为真本,应署本日日期。
  本公约得于1930年9月6日以前由国联各会员国或非会员国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本公约应具批准手续。
  批准之证书,应于1932年9月1日以前送存国联秘书长处,由其通告本公约各缔约国。
  第十四条 自1930年9月6日起,任何国联会员国及非会员国均得加入本公约。
  此项加入,应正式通知国联秘书长,存于该秘书处档案中。
  秘书长应将收到该项通知,通告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之各缔约国。
  第十五条 本公约应俟国联会员国或非会员国七国批准或加入后方生效力。此七国中应有三国系国联永久理事。
  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应为国联秘书长接到第七国依据本条第一节之规定,通知批准或加入后之第九十日。
  国联秘书长依据本公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发出通知时,应特别声明本条第一节所述之批准或加入业已收到。
  第十六条 本公约依据第十五条生效后之批准或加入,应于国联秘书长收到该项批准或加入以后之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公约在生效后两年内,缔约之国联会员国或非会员国不得否认之。此项否认,须在国联秘书长收到以后之第九十日生效。
  每一否认,应由国联秘书长于收到后立即通告各缔约国。
  每一否认,仅得对于发出否认之缔约国自身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 本公约生效满四年后,各缔约之国联会员国与非会员国得向国联秘书长提出全部或一部修改之提案。
  此项提案,经通告当时已参加本公约之国联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在一年以内至少有六国赞成者,国际联盟理事会应决定应否召集一度国际会议以讨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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