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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

  第三百三十一条 关于商事案件的自愿管辖行为,经双方共同投诉并在不妨碍当地法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应以义务履行地,如无义务履行地,以案件所根据的事实发生地的法官为主管法官。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在各缔约国内,主管法官有数人时,管辖权的优先行使,依其本国法。

第二章 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管辖一般规则的例外

  第三百三十三条 各缔约国的法官或法院对于其他缔约国或其元首为被告的民事或商事对人诉讼案件无权受理,但明示合意投诉或反诉案件则不在此限。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在与前条同样情况下,并具有同样的例外,在行使对物诉权时,如缔约国或其元首在案件中以国家或元首名义和资格行事,前述法官或法院亦无权受理,应适用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五条 缔约外国或其元首如以个人或私人名义行事,法官或法院对所提起的对物诉讼或混合诉讼案件有权受理,如依本法典对外国人个人可以管辖的话。
  第三百三十六条 关于分配破产人或死者全部财产的案件,不论缔约外国或其元首以何名义参加,可以适用前条规定。
  第三百三十七条 以上各条规定应适用于外国外交官员和外国军舰或飞机的指挥员。
  第三百三十八条 外国领事除其职务上行为外,对驻在国法官或法院的民事管辖不享受豁免。
  第三百三十九条 法官或法院非经外交或领事官员的同意,不得在使领馆或其档案库内或者对外交或领事通信采取强制或其他措施。
  ……
  (第三百四十条至第三百八十一条为刑事案件管辖和引渡的规定。从略。)

第四篇 出庭的权利及其方式

  第三百八十二条 各缔约国的国民在其他各国内,应在与本国国民相同条件下,享有义务辩护的利益。
  第三百八十三条 关于诉讼担保的提供,在缔约各国内的本国国民和外国人间,不得有所区别。
  第三百八十四条 关于刑事案件,属于缔约一国的外国人在其他缔约国内,可以在与本国国民相同条件下,行使公诉权。
  第三百八十五条 行使私诉权时,如本国国民不需要提供担保,则对外国人亦不得要求担保。
  第三百八十六条 各缔约国对其本国国民如不要求出庭担保或举证责任的担保,则对另一缔约国国民亦不得要求提供此项担保。
  第三百八十七条 对于缔约各国的国民,不得仅因其为外国人而对之实行假扣押、交保处分,或任何类似性质的其他措施。

第五篇 请求书或司法委托书

  第三百八十八条 缔约一国需要在另一国实施的任何司法步骤,应以请求书或司法委托书的方式,通过外交途径予以送达。但缔约各国间可以就民事或刑事案件商定或接受任何一种其他送达方式。
  第三百八十九条 关于自己有无管辖权以及行为或证据是否合法和适宜,应由签发请求书的法官自行决定,但不妨碍接受请求书的法官的管辖权。
  第三百九十条 对于所请求执行的行为,接受请求书的法官应就其自己有无事物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三百九十一条 接受请求书或司法委托书的一方就请求或委托的目的,应遵照发出请求或委托一方的法律,而就执行此项请求的方式,则应遵照其本国的法律。
  第三百九十二条 请求书应以请求国文字写成,并附被请求国文字的译文,该译文应由宣誓过的公家译员依法予以证明。
  第三百九十三条 对于私的性质的请求书或司法委托书的执行,有关当事人应出具委任代理书,并负担此项代理费用及进行调查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篇 具有国际性质的抗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在民事案件中,缔约一国所作判决要在另一国发生确定判决的效力时,可以提出同一案件在另一国悬而未判决的事实作为抗辩。
  第三百九十五条 在刑事案件中,不得以同一案件在另一国悬而未判决的事实作为抗辩。
  第三百九十六条 根据另一缔约国已就同一案件作出判决而主张既判力的抗辩,只有判决是在各当事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出席时作成并且没有根据本法典的规定而发生管辖问题者,才可以提出。
  第三百九十七条 在依本法典所发生一切法律关系中,关于法院管辖问题,可以根据本法典所定规则提出抗辩。

第七篇 证据

第一章 关于证据的一般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 举证责任应由谁负,决定于犯罪行为或构成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受其支配的法律。
  第三百九十九条 关于每一案件中可以采用的举证方法,应适用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法律予以确定,但起诉地法不许可者,不在此例。
  第四百条 关于使用证据的方式,依其接受地的现行法调整。
  第四百零一条 关于证据的评估,依法官所属国家的法律。
  第四百零二条 在各缔约国内作成的文件,如合于下列条件,应在其他各国发生与在各该国内作成文件相同的效力:
  (一)有关文书或契约的内容必须合法,并为作成地法和使用地法所许可。
  (二)契约各当事人依其属人法具有拘束自己的能力。
  (三)文件作成时已遵照文书或契约作成地所规定的方式和要式。
  (四)文件经认证并合于使用地所定证明其为真正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四百零三条 文件的执行力依当地法。
  第四百零四条 关于证人的能力及其回避,依构成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所从的法律。
  第四百零五条 宣誓的方式应符合于监誓法官或法院所属国家的法律,宣誓的效力依宣誓所述事实受其支配的法律。
  第四百零六条 根据一项行为所作出的推定,应服从推定所由发生的行为当地的法律。
  第四百零七条 关于情况证据,依法官或法院所属国家的法律。

第二章 关于证明外国法律的特别规则

  第四百零八条 各缔约国的法官和法院应在适当案件中依职权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不妨碍本章所规定的证明方法。
  第四百零九条 请求或拒绝在缔约一国内适用任何另一国法律的当事人,得请对其立法有疑问的国家的执业律师两人作成证明书,载明该法律的条文,并说明其效力和意义,该项证明书应依法予以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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