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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

第三篇 航海和航空商业

第一章 船舶和飞机

  第二百七十四条 船舶的国籍由航行执照和登记证书予以证明,并以旗帜为显著的区别标志。
  第二百七十五条 移转船舶所有权所需要公告的方式,受船旗国法律的支配。
  第二百七十六条 关于法院扣押和出卖船舶的权力,不论船舶有无货载,均依船舶所在地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七条 关于船舶出卖后各债权人的权利及此项权利的消灭,依船旗国的法律调整。
  第二百七十八条 根据船旗国法律而成立的船舶抵押权、优先权和物上担保权,即使在不承认或规定此项抵押权的国家内,亦有域外的效力。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关于船长的权力和义务、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管理人对其行为的责任,亦依船旗国的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 关于船舶的检查、引水员的雇用以及卫生警察事项,均依属地法。
  第二百八十一条 关于船舶职员和船员的义务以及船舶的内部秩序,均从船旗国的法律。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本章上述各规定,亦适用于飞机。
  第二百八十三条 关于船舶和飞机所有人、船舶管理人,以及船舶和飞机的职员和人员国籍的规则,均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 关于在内河、湖泊和沿岸经营商业,或在缔约国领土某些地点之间经营商业的船舶和飞机,以及在领海内的渔船和其他从事海底开发事业的船舶,对上述各类船舶或飞机的国籍的规定,亦属于国际公共秩序法。

第二章 关于航海和航空商业的特别契约

  第二百八十五条 租船契约,如不是附从契约,应受商品输出地法律的支配。
  关于执行契约的行为,应从行为地的法律。
  第二百八十六条 船长对于船舶押款的权限,依船旗国的法律予以确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 船舶押款契约,除另有约定外,依押款地的法律。
  第二百八十八条 确定海损为个别海损或为共同海损以及船舶和船货各应分担的比例额,适用船旗国的法律。
  第二百八十九条 在领海或领空内发生的意外碰撞事件,如碰撞各方属于同一国旗,从该国的法律。
  第二百九十条 在同样事件中,如碰撞各方不属于同一国旗,则适用当地的法律。
  第二百九十一条 在领海或领空内发生的有过失碰撞事件,均适用同上的当地法律。
  第二百九十二条 在公海或其上空发生的意外或有过失碰撞事件,如碰撞各方属于同一国旗,适用该国的法律。
  第二百九十三条 如碰撞各方不属于同一国旗,而碰撞是出于过失,则该碰撞事件应依被撞船舶或飞机的旗所属国家的法律调整。
  第二百九十四条 悬不同旗的船舶或飞机如在公海或其上空发生意外碰撞事件,应各负担依一国法律所定损失总额的半数,其余半数则依另一方法律分担。

第四篇 时效

  第二百九十五条 由于商业契约和商业行为所发生的诉讼权时效,应依本法典对民事诉讼权所设定的规则。
  ……
  (第二百九十六条至三百一十三条为第三卷国际刑法,从略。)

第四卷 国际程序法

第一篇 一般规则

  第三百一十四条 关于法院的管辖和组织、程序方式、判决的执行,以及上诉,均依缔约各国自己的法律确定。
  第三百一十五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在其领土内对其他缔约国的人员组织或维持特别法庭。
  第三百一十六条 土地管辖在国际关系范围内应依设定此项管辖的缔约国的法律。
  第三百一十七条 缔约各国不得根据事物管辖和对人管辖在国际关系范围内区别有关当事人是国民还是外国人的身份,而使后者受到不利。

第二篇 管辖

第一章 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则

  第三百一十八条 除当地法律有相反规定外,由于行使各种民商事诉讼权而发生的案件,首先有权受理的法官应为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向其投诉的法官,但以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为法官所属缔约国的国民或在该缔约国内设有住所者为限。
  涉及不动产的对物诉讼或混合诉讼,如该不动产所在地法禁止根据当事人合意投诉时,即不得依合意提起诉讼。
  第三百一十九条 合意投诉只能向有普通管辖权可以受同审级同种类案件的法官为之。
  第三百二十条 在任何情况下,各当事人不得以明示或默示向根据当地法律受理案件第一审的法官或法院以外的任何法官或法院请求救济。
  第三百二十一条 明示合意投诉应被了解为各有关当事人明白地和确定地放弃其原管辖法院并清楚地指定表示自愿向其起诉的法官而作出的起诉。
  第三百二十二条 如原告向法官申请并提出诉状,被告于声明应诉后非仅为抗辩管辖而提出答辩,以上事实即可被了解为原告和被告已以默示合意投诉。但在诉讼进行中,如有一方缺席,即不得视为默示合意投诉。
  第三百二十三条 除明示或默示的合意投诉外,在不妨碍当地法的相反规定之情况下,有权受理对人诉讼案件的法官应为义务履行地法官,如无义务履行地,则为被告住所地或其国籍所属地的法官,否则为其居所地的法官。
  第三百二十四条 对动产行使对物诉讼权时,财产所在地的法官有权管辖,如原告不知该财产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的法官,如无住所地,则被告居所地的法官有权管辖。
  第三百二十五条 对不动产行使对物诉讼权,以及因确定地界或分析共有财产而行使混合诉讼权时,以财产所在地的法官为有管辖权的法官。
  第三百二十六条 在前两条所述情况下,如有任何财产坐落不止一个缔约国内,则可以向任何一国的法官申诉,但在财产所在地的法律如就不动产对此有禁止规定,则不在此例。
  第三百二十七条 关于遗嘱检证或法定继承的案件,以死者最后住所地法院为主管法院。
  第三百二十八条 关于破产案件,如债务人自动请求,债务人住所地的法官有权管辖。
  第三百二十九条 关于因债权人请求而发生的破产案件,应以任何地方对破产案件所由发生的请求有管辖权的法官为主管法官,但在各法官中,债务人住所地的法官有优先权,如果债务人或过半数债权人要求的话。
  第三百三十条 关于自愿管辖的行为,除经双方同意投诉外在不妨碍当地法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起诉人住所地,如无住所地,其居所地的法官为主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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