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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

  第十四条 虽有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本人或第三人已就第十一条涉及的问题适用法律作了书面规定,且此项规定已为另一当事人所接受,则以此种方式规定的法律应适用于此类问题。
  第十五条 根据本章应适用的法律亦应支配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因代理人行使其代理权、超越其代理权或无权代理所产生的关系。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十六条 在适用本公约时,如果根据与案情有重大联系的任何国家的法律,该国强制性规范必须适用,则此项强制性规范可以予以实施,而不管该国法律选择规则规定的是何种法律。
  第十七条 本公约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明显地与公共政策相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均有权保留本公约不适用于下述各种情况:
  (一)在银行交易中,为银行或银行财团进行的代理;
  (二)保险业务中的代理;
  (三)在行使职权时替私人从事这类代理活动的公职人员的行为。
  不得允许再有其他保留。
  任何缔约国,在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通知扩大本公约适用范围时,也可作出保留,将其效力限于扩大适用于通知中述及的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分。
  任何国家得随时撤销已作出的保留;此项保留应于通知撤销后第三个月第一天起终止效力。
  第十九条 当一国由若干领土单位组成,而这些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则时,为适用本公约对适用法律的规定,各领土单位应视为国家。
  第二十条 如果具有统一的法律制度的国家根据本公约没有义务适用另一国的法律时,则由若干各有其自己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则的不同领土单位组成的国家,亦没有义务适用本公约。
  第二十一条 如果缔约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各有其自己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则的领土单位组成,则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单位或仅及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可以任何时候以另一声明改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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