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

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
(1968年2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

序言



  缔结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各缔约国,
  希望实现上述条约第二百二十条关于相互承认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含义内的公司的规定,
  鉴于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含义内的公司或商行的相互承认应尽量从宽,同时又不损害该条约其他条款对各公司的适用,
  决定缔结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及法人团体的本公约,并为此目的而任命下列全权代表:
  (各国代表姓名略——编者)
  以上代表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内举行会议,交换各自的全权证书,经查明无误,
  兹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章 承认的范围及条件

  第一条 属于民法或商法的公司,包括合作社,依缔约国之一的法律而成立,由该国法律给予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在本公约适用的领土之内设有其法定注册事务所的能力者,当然均应被承认。
  第二条 除第一条规定的公司外,符合前条规定之条件的属于公法或私法的法人团体,通常以进行某种有报酬的经济活动为其主要或辅助目的,或者在事实上持续地进行此种经济活动而不致以触犯据以成立的法律的,当然亦应被承认。
  第三条 尽管有前述规定,任何缔约国得声明它不适用本公约于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的凡在本公约适用的领土之外有其事实上的注册事务所,而未与上述领土之一的经济有真正联系的任何公司或法人团体。
  第四条 任何缔约国亦得声明,对在其领土之内有其事实上的注册事务所的、属第一条及第二条中所规定的公司或法人团体应适用其认为必要的、其自己的任何法律条款,即使此公司或法人团体系依另一缔约国的法律而设立的。
  作出此种声明的国家,其补充适用的法律条款仅适用于下述两种情况之一:
  (一)如为公司或团体的组织章程所允许,如必要时并应明确地参照该公司或法人团体据以设立的法律,
  (二)如为公司或团体的组织章程所允许而该公司或法人团体又未能表明曾遵照其设立时根据的法律在相当时期内于该缔约国内实际进行其经济活动。
  第五条 本公约所称公司或法人团体的事实上的注册事务所系指其管理中心所在地。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