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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国籍的特别议定书

  第六条 1930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而被邀出席第一次国际法编纂会议的或曾受国际联盟行政院为此目的送交议定书副本的非会员国,均得派遣代表签字于本议定书。
  第七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国际联盟秘书处。
  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交存的事实通知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六条所述非会员国,并指明交存的日期。
  第八条 自1931年1月1日起,尚未于该日以前签字于本议定书的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六条所述非会员国均得加入本议定书。
  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国际联盟秘书处。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将每一加入的事实通知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六条所述非会员国,指明加入的日期。
  第九条 经十个会员国或非会员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即作成记事录。
  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将此项记事录经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国际联盟每一会员国或第六条所述非会员国。
  第十条 自第九条所规定记事录作成后之第九十日起,本议定书对于在记事录作成之日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所有国际联盟会员国及非会员国发生效力。
  对于在该日期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本议定书应于交存日期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 自1936年1月1日起,本议定书对之有效的任何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得向国际联盟秘书长致送修改本议定书任何一部或全部条款的请求书。如果该项请求书送达于本议定书对之有效的其他联盟会员国及非会员国后一年内获得至少九国的赞助时,国际联盟行政院应于咨询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六条所述非会员国后,决定应否为此事召集特别会议,或由下次国际法编纂会议讨论此项修改。
  缔约各方同意本议定书如须修改,经修改的议定书得规定本议定书一部或全部条款于新议定书生效时,在本议定书所有缔约各方应予废止。
  第十二条 对本议定书得声明退出。
  声明退出应以书面通知书致送于国际联盟秘书长,由秘书长通告联盟会员国及第六条所述非会员国。
  每一退出的声明于秘书长接到通知一年后发生效力,但仅适用于通知退出的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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