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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互助协定


  一、如果被请求方当局没有请求方当局要求的信息,被请求方当局应根据其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开展以下工作:
  (一)进行查询以获得该信息;或
  (二)及时将该请求转达至适当机构;或
  (三)指明相关的主管部门。
  二、被请求方当局应及时将上述查询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当局。

第九条

请求的执行



  一、经被请求方当局同意,并遵照被请求方当局所设定的条件,请求方当局特别指定的官员可以在被请求方当局在本国关境内进行的询问中到场。
  二、经请求方当局要求,被请求方当局认为合适时,应当将为执行协助请求而采取行动的时间及地点通知请求方当局,以使该行动得以协调。
  三、如果被请求方当局不能提供援助,应当及时通知请求方当局,陈明理由并附加被请求方当局认为有可能对请求方当局有帮助的任何其他信息的说明。
  四、如被请求方当局非执行协助请求的合适部门,该当局应将请求转送相应的部门,但该部门并无回应上述请求的义务。

第十条

信息的使用



  一、由一方海关当局根据本协定提供给另一方海关当局的信息不得被另一方用于法庭刑事诉讼。
  二、如果一方海关当局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根据本协定获得的信息,一方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或者通过根据被请求方国内现行的法律建立的其他途径向另一方提出请求。

第十一条

信息保密



  一、根据本协定获取的信息仅供海关当局使用并仅用于协定规定用途。但是提供信息的海关当局授权其他部门使用或者用于其他用途的情形除外。
  二、根据本协定获取的信息应视为机密,至少应受到一方根据本国国内现行的法律赋予同类信息的同等程度的保护和保密。
  三、本协定不排除将依据本协定获得的信息和文件在处理违反海关法的行为的行政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双方可在其证据纪录、报告和证词中以及在行政程序中将依据本协定之规定获得的信息或查阅的文件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信息或准许查阅文件的主管当局应被告知这一情况。

第十二条

协助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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