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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互助协定

  四、一方海关当局应当在其职权和现有资源范围内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技术协助,包括跟班作业、顾问工作、官员培训和交流。

第五条

特别监视



  一、一方海关当局应当主动或经另一方海关当局的书面请求,依据其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以下活动进行特别监视:
  (一)被怀疑偶然或惯常违反请求方海关法的人员的流动,特别是其进出关境活动;
  (二)由请求方当局通报的在其关境内进行的大额非法贸易的可疑货物的储存或移动及付款方式;
  (三)可能用于请求方关境内的大额非法贸易货物的储存场所;
  (四)被怀疑在请求方关境内用于违反海关法的运输工具。
  二、以上监视结果应当尽可能快地通报给另一海关当局。

第六条

专家和证人



  被请求方当局的官员经授权在其授权范围内可以专家和证人的身份在另一方关境内参加与协定管辖事务有关的行政程序,并出具上述程序可能需要的物件、文件或经证明的文件副本、提出上述请求应具体阐明该官员要面对的行政当局的名称、被询问的事项以及以何身份或资格被查询。

第七条

请求的交换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请求应当在双方海关当局之间直接进行。
  二、请求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提出,并应随附对执行该请求有用的任何信息。被请求方当局可要求以书面形式确认电子请求。在某些情况下,请求可以口头提出,但必须尽快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三、依照本条第二款所提的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方当局名称;
  (二)请求事项、请求的类别以及提出请求的理由;
  (三)审查案件的简述及所涉及的行政和法律要素;
  (四)已知的与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四、当请求方当局要求执行某项制度成采取某种手段,被请求方当局应当在符合其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给予协助。
  五、依据本协定提供的信息应通过双方海关当局为此目的专门指定的官员交换。指定联络官员的名单应当提供给另一方海关当局。
  六、请求应以中文成英文提出。

第八条

获得信息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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