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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通过中哈边境管道运输能源的海关监管协定

  (四)双方海关当局感兴趣的不违反双方国家法律的其他问题。
  二、双方海关当局在对能源海关通关和监管方面相互给予协助,包括培训、提高双方海关当局官员对能源办理通关手续和进行监管的技能。

第七条



  为实现海关联合监管,一方应保障另一方海关当局授权人员到达通过中哈边境管道运输能源的计量中心站。

第八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七条和第九条之规定,双方海关当局应每季度交换其授权人员名单,在授权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相互告知。

第九条



  在对通过中哈边境管道运输的能源实施联合监管时,双方海关当局授权人员可以共同:
  (一)加施和开启海关封志。
  (二)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格式,开具在能源运输计量仪器上加施或开启海关封志的证明。该证明格式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三)每月抄取能源运输计量仪器上的读数,按照本协定附件2的格式,开具能源运输计量器读数抄写证明,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证明格式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四)在确定由承运人制作的能源交接单上所有信息和应填项目属实后,在该交接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第十条



  双方海关当局在本协定框架内获取的信息、文件和其他情报,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仅限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其机密性应受到在接受方境内取得同类信息、文件或其他情报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在本协定框架内获取的信息、文件和其他情报,除提供方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一条



  如双方在各具体情况下,未就执行本协定费用支出达成其他协商意见,双方则根据本国法律确定的金额,各自承担其因执行本协定产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根据双方的协商并以单独议定书的形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该议定书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三条



  对双方在履行义务、实施和解释本协定条款中出现的任何分歧和争议,应当通过双方海关当局相互协商和谈判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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