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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

  (b)授权检查国进行调查。
  7.如船旗国授权检查国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检查国应毫不迟延地将调查结果通知船旗国。如有充分证据,船旗国应履行义务对船只采取执法行动。否则,船旗国可按照本协定规定的船旗国权利和义务,授权检查国执行船旗国对船只规定的执法行动。
  8.如在登临和检查后有明显理由相信船只曾犯下严重违法行为,且船旗国未按照第6或第7款规定作出答复或采取行动,则检查员可留在船上搜集证据并可要求船长协助作进一步调查,包括在适当时立即将船只驶往最近的适当港口,或按照第2款订立的程序所规定的其他港口。检查国应立即将船只驶往的港口地名通知船旗国。检查国和船旗国,及适当时包括港口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船员的安好,而不论船员的国籍为何。
  9.检查国应将任何进一步调查的结果通知船旗国和有关组织或有关安排的参与方。
  10.检查国应规定其检查员遵守有关船只和船员的安全的国际规则和公认的惯例和程序,尽量减少对捕鱼活动的干预,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避免采取不利地影响船上渔获质量的行动。检查国应确保登临和检查不以可能对任何渔船构成骚扰的方式进行。
  11.为本条目的,严重违法行为是指:
  (a)未有船旗国按照第十八条第3(a)款颁发的有效许可证、批准书或执照进行捕鱼;
  (b)未按照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的规定保持准确的渔获数据和有关渔获的数据,或违反该组织或安排的渔获报告规定,严重误报渔获①(注①:此处应为未按照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的规定保持准确的渔获量数据和与渔获量有关的数据,或违反该组织或安排的渔获量报告规定,严重误报渔获量。);
  (c)在禁渔区,在禁渔期,或在未有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订立的配额的情况下或在配额达到后捕鱼:
  (d)指示捕捞①(注①:应为直捕。)受暂停捕捞限制或禁捕的种群;
  (e)使用违禁渔具;
  (f)伪造或隐瞒渔船的标志、记号或登记;
  (g)隐瞒、篡改或销毁有关调查的证据;
  (h)多重违法行为,综合视之构成严重违反养护和管理措施的行为;或
  (l)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订立的程序所可能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2.虽有本条其他规定,船旗国可随时就涉嫌违法行为采取行动履行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如船只在检查国的控制下,经船旗国的请求,检查国应释放船只,连同关于其调查进展和结果的全部资料交给船旗国。
  13.本条不妨害船旗国按照本国法律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提起加以处罚的司法程序的权利。
  14.本条比照适用于缔约国的登临和检查,如缔约国为某个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成员或某个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安排的参与方,有明确理由相信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②(注②:应为旗帜。)的渔船在这个组织或安排所涉的公海区内从事任何违反第1款所指的有关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活动,而且此渔船其后在同一捕鱼航次中进入检查国国家管辖地区内。
  15.如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另立有效履行这个组织成员或安排参与方根据本协定所负有的义务的机制,以确保该组织或安排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获得遵守,则这种组织或安排的成员或参与方可协议将第1款的适用范围限于他们之间就有关公海区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①(注①:应为则这个组织或安排的成员或参与方,在有关公海区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方面,可协议在其之间限制使用第1款。)。
  16.船旗国以外的国家对从事违反分区域或区域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活动的船只采取的行动,应同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称。
  17.如有合理理由怀疑公海上的渔船没有国籍,一国可采取行动登临和检查船只。如有充分证据,该国可根据国际法采取适当的行动。
  18.各国须对其根据本条采取行动所造成的破坏或损失负赔偿责任,如这些行动为非法的行动,或根据可得到的资料为超过执行本条规定所合理需要的行动。
  第二十二条 根据第二十一条进行登临和检查的基本程序
  1.检查国应确保经其正式授权的检查员:
  (a)向船只船长出示职权证书②(注②:应为授权证书。),并提供有关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文本或根据这些措施在有关公海区生效的条例和规章;
  (b)在登临和检查时向船旗国发出通知;
  (c)在进行登临和检查期间不干预船长与船旗国当局联络的能力;
  (d)向船长和船旗国当局提供一份关于登临和检查的报告,在其中注明船长要求列入报告的任何异议或声明;
  (e)在检查结束,未查获任何严重违法行为证据时迅速离船;和
  (f)避免使用武力,但为确保检查员安全和在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受到阻碍而必须使用者除外,并应以必要程度为限。使用的武力不应超过根据情况为合理需要的程度。
  2.经检查国正式授权的检查员有权检查船只、船只执照、渔具、设备、记录、设施、渔获和渔产品及任何必要的有关证件,以核查对有关养护和管理措施的遵守。
  3.船旗国应确保船只船长:
  (a)接受检查员并方便其迅速而安全的登临;
  (b)对按照这些程序进行的船只检查给予合作和协助;
  (c)在检查员执行其职务时不加阻挠、恫吓或干预;
  (d)允许检查员在登临和检查期间与船旗国和检查国当局联络;
  (e)向检查员提供合理设施,包括酌情提供食宿;和
  (f)方便检查员安全下船。
  4.如船只船长拒绝接受按照本条和第二十一条进行的登临和检查,除根据有关海上安全的公认国际条例、程序和惯例而必须推迟登临和检查的情况外,船旗国应指令船只船长立即接受登临和检查,如船长不按指令行事,船旗国则应吊销船只的捕鱼许可并命令船只立即返回港口。本款所述情况发生时,船旗国应将其采取的行动通知检查国。
  第二十三条 港口国采取的措施
  1.港口国有权利和义务根据国际法采取措施,提高分区域、区域和全球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效力。港口国采取这类措施时不得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歧视任何国家的船只。
  2.港口国除其他外,可登临自愿在其港口或在其岸外码头的渔船检查证件、渔具和渔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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