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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

  (g)监测、管制和监督这些船只、其捕鱼作业和有关活动,方式包括:
  (一)执行国家检查计划及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区域和区域执法合作办法,包括规定这些船只须允许经正式授权的其他国家检查员登船;
  (二)执行国家观察员方案及船旗国为参与国的分区域和区域观察员方案,包括规定这些船只须允许其他国家的观察员登船执行方案议定的职务;和
  (三)按照任何国家方案和经有关国家议定的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方案发展和执行船只监测系统,适当时包括卫星传送系统;
  (h)管制公海上的转运活动,以确保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效力不受破坏;和
  (i)如已有生效的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措施,包括旨在尽量减少非目标种捕获量的措施。
  4.如已有生效的分区域、区域或全球议定监测、管制和监督办法,国家应确保对悬挂本国国旗②(注②:应为旗帜。)的船只所规定的措施符合该套办法。

第六部分 遵守和执法

  第十九条 船旗国的遵守和执法问题
  1.一国应确保悬挂其国旗①(注①:应为旗帜。)的船只遵守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分区域和区域措施。为此目的,该国应:
  (a)执行这种措施,不论违法行为在何处发生;
  (b)立即对一切涉嫌违反分区域和区域养护和管理措施的行为全面进行调查,包括对有关船只进行实际检查,并迅速将调查进展和结果报告指控国和有关分区或区域组织或安排;
  (c)规定任何悬挂其国旗②(注②:应为旗帜。)的船只向调查当局提供关于船只位置、渔获、渔具、在涉嫌发生违法行为地区的捕鱼作业和有关活动的资料;
  (d)如认为已对涉嫌违法行为掌握足够证据,即将案件送交本国当局,以毫不迟延地依其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并酌情扣押有关船只;和
  (e)如根据本国法律确定船只在公海上严重违反了这些措施,确保该船不在公海从事捕鱼作业,直至船旗国对违法情事③(注③:应为违法行为。)所定的,但尚未执行的所有制裁得到执行时为止。
  2.所有调查和司法程序应迅速进行。适用于违法行为的制裁应足够严厉,以收守法之效和防阻违法行为在任何地方发生,并应剥夺违法者从其非法活动所得到的利益。适用于渔船船长和其他高级船员④(注④:应为职务船员。)的措施应包括除其他外可予拒发、撤销或吊销批准在这种船只上担任船长和其他高级船员的证书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际的执法合作①(注①:应为执法的国际合作。)
  1.各国应直接地或通过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合作,以确保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分区域和区域措施的遵守和执法工作。
  2.船旗国对涉嫌违反跨界鱼类种群或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可向提供合作可能有助于进行这种调查的任何其他国家请求协助。所有国家应尽力满足船旗国就这种调查提出的合理要求。
  3.船旗国可直接地,同其他有关国家合作,或通过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养护和管理组织或安排进行这种调查。应向所有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或受其影响的国家提供调查的进展和结果。
  4.各国应相互协助查明据报曾从事破坏分区域、区域或全球养护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活动的船只。
  5.各国应在国家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作出安排,向其他国家的检控当局②(注②:应为检察当局。)提供关于涉嫌违反这些措施的行为的证据。
  6.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一艘在公海上的船只曾在一沿海国管辖地区内未经许可进行捕鱼,该船的船旗国在有关沿海国提出请求时,应立即充分调查事件。船旗国应同沿海国合作,就这种案件采取适当执法行动。并可授权沿海国有关当局在公海上登临和检查船只。本款不妨害《公约》第一条。
  7.属于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成员或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安排的参与方的缔约国可根据国际法采取行动,包括诉诸为此目的订立的分区域或区域程序,以防阻从事破坏该组织或安排所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效力,或以其他方式违反这些措施的船只在分区域或区域公海捕鱼,直至船旗国采取适当行动时为止。
  第二十一条 分区域和区域的执法合作
  1.在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所包括的任何公海区,作为这种组织的成员或安排的参与方的缔约国可通过经本国正式授权的检查员根据第2款登临和检查悬挂本协定另一缔约国国旗①(注①:应为旗帜。)的渔船,不论另一缔约国是否为组织或安排的成员或参与方,以确保该组织或安排为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所订立的措施获得遵守。
  2.各国应通过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制定按照第1款登临和检查的程序,以及执行本条其他规定的程序。这种程序应符合本条规定和第二十二条列举的基本程序,且不应歧视非组织成员或非安排参与方。登临和检查以及其后任何执法行动应按照这种程序执行。各国应妥为公布根据本款制定的程序。
  3.如任何组织或安排未在本协定通过后两年内订立这种程序,在订立这种程序以前,根据第1款进行的登临和检查,以及其后的任何执法行动,应按照本条和第二十二条列举的基本程序执行。
  4.在根据本条采取行动以前,检查国应直接地或通过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将其发给经正式授权的检查员的身份证明式样通告船只在分区域或区域公海捕鱼的所有国家。用于登临和检查的船只应有清楚标志,识别其执行政府公务地位。在成为本协定缔约国时,各国应指定适当当局以接受按照本条发出的通知,并应通过有关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妥为公布作出的指定。
  5.如在登临和检查后有明确理由相信船只曾从事任何违反第1款所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行为,检查国应酌情搜集证据并应将涉嫌违法行为迅速通知船旗国。
  6.船旗国应在收到第5款所指的通知的三个工作天②(注②:应为工作日。)内,或在根据第2款订立的程序所规定的其他时间内,对通知作出答复,并应:
  (a)毫不迟延地履行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进行调查,如有充分证据,则对船只采取执法行动,在这种情况下船旗国应将调查结果和任何执法行动迅速通知检查国;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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