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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

  1.各国应确保悬挂其国旗②(注②:应为旗帜。)的渔船提供必要的资料,以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为此目的,各国应根据附件一:
  (a)收集和交换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渔业方面的科学、技术和统计数据;
  (b)确保收集的数据足够详细以促进有效的种群评估,并及时提供这种数据,以履行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的规定;和
  (c)采取适当措施以核查这种数据的准确性。
  2.各国应直接地或通过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进行合作,以便:
  (a)议定数据的规格①(注①:应为数据的技术要求。)及将这种数据提供给这些组织或安排的形式,同时考虑到种群的性质和这些种群的渔业;和
  (b)研究和共用分析技术和种群评估方法,以改进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措施。
  3.在符合《公约》第十三部分的情况下,各国应直接地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加强渔业领域的科学研究能力,促进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科学研究,造福大众。为此目的,在国家管辖地区外进行这种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应积极促进发表和向任何有兴趣的国家传播这种研究的成果,及有关这种研究的目标和方法的资料,并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方便这些国家的科学家参与这种研究。
  第十五条 闭海和半闭海
  各国在闭海或半闭海执行本协定时,应考虑到有关闭海或半闭海的自然特征,并应以符合《公约》第九部分和《公约》其他有关规定的方式行事。
  第十六条 完全被一个国家的国家管辖地区包围的公海区
  1.在完全被一个国家的国家管辖地区包围的公海区内捕捞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国家应进行合作②(注②:应为在完全被一个国家管辖地区包围的公海区内捕捞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国家应与该国进行合作。),就该公海区内这些种群制定养护和管理措施。在顾及该地区自然特征的情况下,各国应按照第七条特别注意制定养护和管理这些种群的互不抵触措施。就公海制定的措施应考虑到《公约》规定的沿海国权利、义务和利益,应以可得到的最佳科学证据为根据,还应考虑到沿海国在国家管辖地区内根据《公约》第六十一条就同一种群制定和适用的任何养护和管理措施。各国也应议定监测、管制、监督和执法措施,以确保就公海制定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获得遵守。
  2.各国应按照第8条毫不迟延地本着诚意行事,尽力议定第1款所指的,适用于在该区进行的捕鱼作业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如有关捕鱼国和沿海国未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议定这些措施,他们应根据本条第1款适用关于临时安排或措施的第7条第4第5和第6款。在制定这些临时安排或措施以前,有关国家应对悬挂本国国旗①(注①:应为旗帜。)的船只采取措施,使其不从事可能损害有关种群的捕鱼作业。

第四部分 非成员和非参与方

  第十七条 非组织成员和非安排参与方
  1.不属于某个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成员或某个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安排的参与方,且未另外表示同意适用该组织或安排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国家并不免除根据《公约》和本协定对有关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给予合作的义务。
  2.这种国家不得授权悬挂其国旗②(②:应为旗帜。)的船只从事捕捞受该组织或安排所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管制的跨界鱼类种群或高度洄游鱼类种群。
  3.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成员国或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安排的参与国,应个别或共同要求第一条第3款所指,在有关地区有渔船的捕鱼实体,同组织或安排充分合作,执行其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期使这些措施尽可能广泛地实际适用于有关地区的捕鱼活动。这些捕鱼实体从参加捕捞所得利益应与其为遵守关于种群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所作承诺相称。
  4.这些组织的成员国或安排的参与国应就悬挂非组织成员国或非安排参与国国旗①(注①:应为旗帜。)并从事捕鱼作业,捕捞有关种群的渔船的活动交换情报。他们应采取符合本协定和国际法的措施,防阻这种船只从事破坏分区域或区域养护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活动。

第五部分 船旗国的义务

  第十八条 船旗国的义务
  1.本国渔船在公海捕鱼的国家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确保悬挂本国国旗②(注②:应为旗帜。)的船只遵守分区域和区域养护和管理措施,并确保这些船只不从事任何活动,破坏这些措施的效力。
  2.国家须能够对悬挂本国国旗③(注③:应为旗帜。)的船只切实执行根据《公约》和本协定对这些船只负有的责任方可准其用于公海捕鱼。
  3.一国应对悬挂本国国旗④(注④:应为旗帜。)的船只采取的措施包括:
  (a)根据在分区域、区域或全球各级议定的任何适用程序,采用渔捞许可证、批准书或执照等办法在公海上管制这些船只;
  (b)建立规章以:
  (一)在许可证、批准书或执照中适用足以履行船旗国一切分区域、区域或全球义务的规定和条件;
  (二)禁止未经正式许可或批准捕鱼的船只在公海捕鱼,和禁止船只不按许可证、批准书或执照的规定和条件在公海捕鱼;
  (三)规定在公海捕鱼的船只始终随船携带许可证、批准书或执照,并在经正式授权人员要求检查时出示;和
  (四)确保悬挂本国国旗⑤(注⑤:应为旗帜。)的船只不在其他国家管辖地区内未经许可擅行捕鱼;
  (c)建立国家档案记录获准在公海捕鱼的渔船的资料,并根据直接有关国家要求提供利用档案所载资料的机会①(注①:应为并根据直接有关的国家的要求提供利用档案所载资料的机会。),考虑到船旗国关于公布这种资料的一切国内法律;
  (d)规定根据《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渔船标志和识别标准规格》等国际公认的统一渔船和渔具标志系统,在渔船和渔具上作标记,以资识别;
  (e)规定按照收集数据的分区域、区域和全球标准,记录和及时报告船只位置、目标种和非目标种捕获量、渔获努力量及其他有关渔业数据;
  (f)规定通过观察员方案、检查计划、卸货报告、转运监督、上岸渔获的监测及市场统计等办法,核查目标种和非目标种的捕获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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