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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

  (f)采取措施,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包括发展和使用有选择性的、对环境无害和成本效益高的渔具和捕鱼技术,以尽量减少污染、废弃物、遗弃渔具所致的资源损耗量、非目标种(包括鱼种和非鱼种)(下称非目标种)的捕获量及对相关或从属种特别是濒于灭绝物种的影响;
  (g)保护海洋环境的生物多样性;
  (h)采取措施防止或消除渔捞过度和捕鱼能力过大的问题,并确保渔获努力量不高于与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相称的水平;
  (i)考虑到个体渔民和自给性渔民的利益;
  (l)及时收集和共用完整而准确的捕鱼活动数据,包括附件一列出的船只位置、目标种和非目标种的捕获量和渔获努力量,以及国家和国际研究方案所提供的资料;
  (k)促进并进行科学研究和发展适当技术以支助渔业养护和管理:和
  (m)进行有效的监测、管制和监督,以实施和执行养护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预防性做法的适用
  1.各国对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管理和开发,应广泛适用预防性做法,以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和保全海洋环境。
  2.各国在资料不明确、不可靠或不充足时应更为慎重。不得以科学资料不足为由而推迟或不采取养护和管理措施。
  3.各国在实施预防性做法时应:
  (a)取得和共用可获得的最佳科学资料,并采用关于处理危险和不明确因素的改良技术,以改进养护和管理渔业资源的决策行动;
  (b)适用附件二所列的准则并根据可获得的最佳科学资料确定特定物种的参考点,及在逾越参考点时应采取的行动;
  (c)特别要考虑到关于种群大小和繁殖力的不明确情况、参考点、相对于这种参考点的种群状况、渔捞死亡率的程度和分布、捕鱼活动对非目标和相关或从属种的影响,以及存在①(注①:应为现存的。)和预测的海洋、环境、社会经济状况等;和
  (d)特定数据收集和研究方案,以评估捕鱼对非目标和相关或从属种及其环境的影响,并制定必要计划,确保养护这些物种和保护特别关切的生境。
  4.如已接近参考点,各国应采取措施确保不致逾越参考点。如已逾越参考点,各国应立即采取第3(b)款所确定的行动以恢复种群。
  5.如目标种或非目标或相关或从属种的状况令人关注,各国应对这些种群和物种加强监测,以审查其状况及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效力。各国应根据新的资料定期修订这些措施。
  6.就新渔业或试捕性渔业而言,各国应尽快制定审慎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其中应特别包括捕获量与努力量的极限。这些措施在有足够数据允许就该渔业对种群的长期可持续能力的影响进行评估前应始终生效,其后则应执行以这一评估为基础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后一类措施应酌情允许这些渔业逐渐发展。
  7.如某种自然现象对跨界鱼类种群或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状况有重大的不利影响,各国应紧急采取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捕鱼活动不致使这种不利影响更趋恶化。捕鱼活动对这些种群的可持续能力造成严重威胁时,各国也应紧急采取这种措施。紧急采取的措施应属临时性质,并应以可获得的最佳科学证据为根据。
  第七条 养护和管理措施应互不抵触①(注①:应为养护和管理措施的互不抵触。)
  1.在不妨害沿海国根据《公约》享有的在国家管辖地区内勘查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洋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及所有国家根据《公约》享有的可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的权利的情况下:
  (a)关于跨界鱼类种群,有关沿海国和本国国民在毗邻公海区内捕捞这些种群的国家应直接地或通过第三部分所规定的适当合作机制,设法议定毗邻公海区内养护这些种群的必要措施;
  (b)关于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有关沿海国和本国国民在区域内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应直接地或通过第三部分所规定的适当合作机制进行合作,以期确保在整个区域,包括在国家管辖地区内外,养护这些种群并促进最适度利用这些种群的目标;
  2.为公海订立的和为国家管辖地区制定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应互不抵触,以确保整体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为此目的,沿海国和在公海捕鱼的国家有义务进行合作,以便就这些种群达成互不抵触的措施。在确定互不抵触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时,各国应:
  (a)考虑到沿海国根据《公约》第六十一条在国家管辖地区内为同一种群所制定和适用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并确保为这些种群订立的公海措施不削弱这些措施的效力;
  (b)考虑到有关沿海国和在公海捕鱼的国家以前根据《公约》为同一种群订立和适用的议定公海措施;
  (c)考虑到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以前根据《公约》为同一种群订立和适用的议定措施;
  (d)考虑到种群的生物统一性和其他生物特征及鱼类的分布、渔业和有关区域的地理特征之间的关系,包括种群在国家管辖地区内出现和被捕捞的程度;
  (e)考虑到沿海国和在公海捕鱼的国家各自对有关种群的依赖程度;
  (f)确保这些措施不致对整体海洋生物资源造成有害影响。
  3.各国在履行合作义务时,应尽力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就互不抵触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达成协议。
  4.如未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达成协议,任何有关国家可援引第八部分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
  5.在就互不抵触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达成协议以前,有关国家应本着谅解和合作精神,尽力作出实际的临时安排。如有关国家无法就这种安排达成协议,任何有关国家可根据第八部分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为取得临时措施提出争端。
  6.按照第5款达成或规定的临时安排或措施应考虑到本部分各项规定,应妥为顾及所有有关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不应损害或妨碍就互不抵触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达成最后协议,并不应妨害任何解决争端程序的最后结果。
  7.沿海国应直接地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或以任何其他适当方式,定期向在分区域或区域内公海捕鱼的国家通报他们就其国家管辖地区内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制定的措施。
  8.在公海捕鱼的国家应直接地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或以任何其他适当方式,定期向其他有关国家通报他们为管制悬挂本国国旗①(注①:此处应为“旗帜”。),在公海捕捞这些种群的船只的活动而制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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