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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

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


(1995年8月4日签订,本协定尚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6手11月6日签署本协定,同时声明如下:1.对协定第21条7款的理解:中国政府认为,船旗国授权检查国采取执法行动涉及船旗国的主权和国内立法,经授权的执法行动,应限于船旗国授权决定所确定的行动方式与范围,检查国在这种情况下的执法行为,只能是执行船旗国授权决定的行为。2.对协定第22条1款(f)规定的理解是:该项规定要求检查国应保证其经正式授权的检查员“避免使用武力,但为确保检查员安全和在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受到阻碍而必须使用者除外,并应以必要限度为限,使用的武力不应超过根据情况为合理需要的程度”。中国政府对该项规定的理解是:只有当经核实被授权的检查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他们正当的检查行为受到被检查渔船上的船员或渔民所实施的暴力危害和阻挠时,检查人员方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船员或渔民,采取为阻止该暴力行为所需的、适当的强制措施。需要强调的是,检查人员采取的武力行为,只能针对实施暴力行为的船员或渔民,绝对不能针对整个渔船或其他船员或渔民。)

  本协定缔约国,
  回顾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
  决心确保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长期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决心为此目的改善各国之间的合作,
  要求船旗国、港口国和沿海国更有效地执行为这些种群所制定的养护和管理措施,
  谋求处理特别是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21世纪议程》第17章方案领域C所指出的各种问题,即对公海渔业的管理在许多方面存在不足及有些资源被过分利用的问题;注意到存在着渔业未受管制、投资过度、船队规模过大、船只改挂船旗以规避管制、渔具选择性不够、数据库不可靠及各国间缺乏充分合作等问题,
  承诺负责任地开展渔业,
  意识到有必要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保存生物多样性,维持海洋生态系统的完整,并尽量减少捕鱼作业可能产生长期或不可逆转影响的危险,
  确认需要特定援助,包括财政、科学和技术援助,以便发展中国家可有效地参加养护、管理和可持续利用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
  相信一项执行《公约》有关规定的协定最有利于实现这些目的,并且有助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确认《公约》或本协定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经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1.为本协定的目的:
  (a)“《公约》”是指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b)“养护和管理措施”是指为养护或管理一种或多种海洋生物资源物种而制定和适用,符合《公约》和本协定所载示的国际法有关规则的措施;
  (c)“鱼类”包括软体动物和甲壳动物,但《公约》第七十七条所界定的定居种除外;和
  (d)“安排”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根据《公约》和本协定制订的,目的在于除其他外在分区域或区域为一种或多种跨界鱼类种群或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制订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合作机制。
  2.(a)“缔约国”是指已同意接受本协定约束且本协定对其生效的国家;
  (b)本协定比照适用于:
  (一)《公约》第三○五条第1款(c)、(d)和(e)项所指并成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实体;和
  (二)在第四十七条限制下,《公约》附件九第一条称为“国际组织”并成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实体。
  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3.本协定各项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属下船只在公海捕鱼的其他捕鱼实体。
  第二条 目标
  本协定的目标是通过有效执行《公约》有关规定以确保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长期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 适用
  1.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适用于国家管辖地区外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但第六和第七条也适用于国家管辖地区内这些种群的养护和管理,然须遵守《公约》所规定,在国家管辖地区内和国家管辖地区外适用的不同法律制度。
  2.沿海国为勘查和开发、养护和管理国家管辖地区内的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目的行使其主权权利时,应比照适用第五条所列举的一般原则。
  3.各国应适当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各自在国家管辖地区内适用第五第六和第七条的能力及他们对本协定规定的援助的需要。为此目的,第七部分比照适用于国家管辖地区。
  第四条 本协定和《公约》之间的关系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妨害《公约》所规定的国家权利、管辖权和义务。本协定应参照《公约》的内容并以符合《公约》的方式予以解释和适用。

第二部分 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一般原则
  为了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沿海国和在公海捕鱼的国家应根据《公约》履行合作义务:
  (a)制定措施确保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长期可持续能力并促进最适度利用的目的;
  (b)确保这些措施所根据的是可得到的最佳科学证据,目的是在包括发展中国家的特别需要在内的各种有关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种群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产生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鱼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及任何普遍建议的分区域、区域或全球的国际最低标准;
  (c)根据第六条适用预防性做法;
  (d)评估捕鱼、其他人类活动及环境因素对目标种群和属于同一生态系统的物种或从属目标种群或与目标种群相关的物种的影响:
  (e)必要时对属于同一生态系统的物种或从属目标种群或与目标种群相关的物种制定养护和管理措施,以保持或恢复这些物种的数量,使其高于物种的繁殖不会受到严重威胁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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