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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Ⅲ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Ⅲ
(本附则于1978年2月17日签订,1992年7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9月13日交存加入书。本附则于1994年12月13日对我生效,并适用于香港。中国曾于1983年7月1日加入《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同时声明对公约附则Ⅲ、Ⅳ和Ⅴ持有保留。)

防止海运包装或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及铁路槽罐车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的各条规则适用于所有以包装或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及铁路槽罐车装运有害物质的船舶。
  (2)用上述方式装运有害物质,除按照本附则各项规定者外,应予禁止。
  (3)为了防止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或将这种污染减至最低限度,各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使颁布关于包装、标记与标志、单据、积载、数量限制、例外与通知等方面的详细要求,以补充本附则的规定。
  (4)就本附则而言,凡以前曾经用于装运有害物质的空的容器、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及公路与铁路槽罐车,除非已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保证其中已没有危害海洋环境的残余物,否则应将它们本身视为有害物质。
  第二条 包装
  包装、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及公路与铁路槽罐车,参照其所装的特定物质,应能将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
  第三条 标记与标志
  装有有害物质的包装件(不论其为单件运输或成组运输或装于集装箱中运输)、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与铁路槽罐车,应耐久地标以正确的学名(不得用商业名称作为正确的学名),并加上识别标志或标志牌,表示所装货物是有害的。这种识别标记,在可能时还应用其他方法予以补充,例如,使用联合国编号。
  第四条 单据
  (1)在所有有关海运有害物质的文件上提到这些物质的名称时,应用该物质的正确学名(不用商业名称)。
  (2)托运人所提供的运输文件中,应包括一份证明或声明,说明为了使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交运的货物已妥为包装、标记和加上标志,处于可供装运的适当状况。
  (3)每艘装运有害物质的船舶,应有一份特别的清单或舱单,列明船上所装的有害物质及其位置。一份载明船上所装全部有害物质的位置的详细积载图,可以用来代替这种特别的清单或舱单。船东或其代表也应在岸上存有这种文件的副本,直到将这些有害物质卸下时为止。
  (4)如果船舶持有一份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要求的装运危险货物的特别清单或舱单或详细积载图,可将本附则所要求的文件与危险货物的文件合并在一起。如果文件合并,则须将危险货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明确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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